選擇章節
第一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第三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設立,調整國民體育政策之主管機關及其權責。
第五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立法說明
公共運動設施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體育行政主管機關。
第六條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政策,切實督導實施。
立法說明
於「有關法令規定」下增列「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政策」等字,以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設立。
第七條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以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將政府補助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之辦法,已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以推廣社會體育。其業務應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立法說明
將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主管機關改為各級體育主管機關。
第九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中,「體育活動」修正為「體育休閒活動」。
二、第二項新增。為使推行全民體育活動更具成效,特增訂獎助條件,其辦法由教育部另行訂之。
二、第二項新增。為使推行全民體育活動更具成效,特增訂獎助條件,其辦法由教育部另行訂之。
第十條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制度,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辦法,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一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第十二條
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政府應獎勵運動競賽,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並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政府應獎勵運動競賽,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並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二及三項均作文字修正,並於末增列「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二、原第二及第三項順序互調。
二、原第二及第三項順序互調。
第十三條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鼓勵國民實施體能檢測;其檢測標準與設施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國民體能檢測辦法,改由行政院定之,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