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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之實施,應依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鍛鍊國民強健體格,培養民族正氣,達到全國國民具有自衛衛國之能力為目的。
中華民國國民,不分性別年齡,應根據體格檢查之結果,一律受適當之體育訓練,於家庭學校及機關團體中分別實施,由父母教師及主持人員負領導督促之責,以謀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迅速普及。
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關於全國國民體育之設計指導及考核事項,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中央及地方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各設專管體育之人員,負辦理及考核體育之責。
國民體育之實施方案,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體育行政人員、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訓練辦法由教育部及各地方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各級師資訓練機關、體育學校及適宜於是項訓練工作之大學負責辦理,其課程科目及教材綱要,由教育部定之。
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進修辦法及專業保障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民體育實施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依法成立之民眾體育社團或體育會,受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其辦理著有成績者,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教育部為檢討國民體格進步狀況,應訂定國民體格檢查辦法。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