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中華民國青年男女有受體育之義務,父母或監護人應負責督促之。
體育之目的,務使循序發達得有應具之健康與體力及抵抗力,並其身體各官能之發育使能耐各種職業上特別勞苦為必要效用。
實施體育之方法,不論男女應視其年齡及個人身體之強弱,酌量辦理,其方法由訓練總監部會同教育部擬議制定之。
凡風俗習慣有妨礙青年男女體格之正當發育者,應由縣市鎮鄉村等行政機關負責,嚴禁其項目由教育部會同訓練總監部訂定之。
各自治之村鄉鎮市必須設備公共體育場。
高中或與高中相當以上之學校均須以體育為必修科,與前經公布之軍事教育方案同時切實奉行,如無該兩項功課之成績不得舉行畢業。
凡民間體育會之設立,須經該管地方政府立案,並轉呈內政部函商訓練總監部核准,但為研究學理調查資料,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者,不在此限。
凡體育團體在其預算範圍內,切實辦理成效卓著者,該管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情形,呈請上級主管官廳,酌量補助之。
各縣市鎮鄉村所組織之體育會,應受該管地方政府之監督,其有專屬管轄之學校或團體,各由直接主管機關監督之。
凡任各學校及民間體育會等處之體育教員,須有合格證書。
本條所用證書之式樣與發給章程,由訓練總監部分別制定頒發之。
凡體育教員服務三年以上,確有成績者,訓練總監部須予以相當獎勵,其獎勵細則,由訓練總監部另定之。
為研究各專門機關之成績,並調查外國情形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材料起見,得由訓練總監部,設置體育高等委員會辦理之。
凡體育團體不得以團體資格加入政治運動。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