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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產能力,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中央為教育部;省(市)為省(市)教育廳(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補習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進修補習教育,由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實施之。進修補習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大學進修補習學校三級。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各相當於同性質之學校,其修業年限均不得少於同性質、同等級之學校。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一、基於下列各點理由,增列大學進修補習學校乙級,以為辦理空中大學之依據。
(一)開辦空中大學,既為現實環境之所需,亦為世界潮流之所趨。
(二)為提供在職人員繼續教育之機會,緩和大學升學壓力,促進各大學間學術交流與教材、教法之改進。
(三)地方民意機關、主管人事機關、社會人士及輿論曾先後建議開辦空中大學。
二、將「高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以資明確。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之附設,應以專科以上學校為限;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設立進修補習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刪除「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別補習、勞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其與學制有關者,由教育部與各主管部會會同訂定辦法實施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修正,將「高級進修補習學校」修正為「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
二、近來「特殊教育」一語已形成專用名詞,用以包括身體殘障、智能不足及資賦優異等類學生之教育,為免混淆,爰將「特殊補習」修正為「特別補習」其含義不變,可包括監獄補習、少年輔育院補習或其他依特別方式實施之補習教育。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補習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補習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設於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於縣(市)者,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案。
三、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由教育部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管理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修正,將「高級進修補習學校」暨「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分別修正為「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暨「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並配合本法第四條作文字修正。
二、各類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規則原定由省(市)政府訂定,無法與中央所定教育政策配合;且由省(市)政府分別訂定,其設立之標準不一,管理之方法亦異,殊非所宜,爰修正為「由教育部定之」,以資統一。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同級、同類學校之主要科目為準。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不得少於同級、同類學校課程標準內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等教學方式辦理;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前項之甄試、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方式。
三、增列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同等學力之標準,及甄試、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准予結業,並由學校給予結業證明書。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立法說明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專科補習學校學生與一般專科學校學生,均係接受相同形式之教學,然因囿於法令規定,於成績及格獲准結業後,尚須通過資格考驗始得發給資格證明,顯然有失公允。爰取消該項資格考驗之規定,以期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藉此提供國人更多進修機會,以提昇我國教育水準。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試驗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在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結業者,並得以同等學力入學與原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校。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前段規定得報考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中「報考」兩字修正為「申請轉學」。
二、現行條文後段規定得以同等學力報考與原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校,其中「報考」兩字修正為「入學」。
國民補習學校結業生,由學校舉行資格考驗;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及格者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專科補習學校學生與一般專科學校學生,均係接受相同形式之教學,然因囿於法令規定,於成績及格獲准結業後,尚須通過資格考驗始得發給資格證明,顯然有失公允。爰取消該項資格考驗之規定,以期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藉此提供國人更多進修機會,以提昇我國教育水準。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或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師,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聘派。單獨設立者,其教職員以專任為原則。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補習學校有單獨設立者,有附設於學校者,其教師、職員之延聘應有分際,單獨設立之補校與一般正規學校同,教職員自以專任為原則,於教職員欠缺時,得聘請兼任。至附設之補校旨在利用原校師資、設備以達成推廣教育之目的,其教職員自以由原校教職員兼任為宜,以節省經費之開支,爰予修正。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其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刪除「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
二、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補習學校入學方式之增列,將「其經同級學校入學試驗錄取者」修正為「其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另最近四年內所修之學分應酌予採認之規定,刪除年限之限制,將「最近四年內所修之學分,如與所習系」修正為「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刪除「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各類補習班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補習教育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私立補習班,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