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現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設置目的中,國際體育交流目前尚未列入條例文字。然鑒於台灣近年屢見基層球隊因經費問題無法參與出國交流賽事,為落實本條例之設置宗旨,並提供協助基層球隊參與國際賽會,促進國際體育交流,故增列相關文字,提供後續執行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立法說明
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修正本條予以明確規範。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機構。
三、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項之機構。
四、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發給經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五、中獎人:指依發行機構所為投注規範而具有領取中獎獎金權利者。
六、盈餘:指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後之餘額。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第四條
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並公告之。
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擇定之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遴選條件達成銷售目標;未達成者,應補足盈餘。
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擇定之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遴選條件達成銷售目標;未達成者,應補足盈餘。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現行實務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實務運作上,主管機關公開遴選發行機構時,已於遴選公告中定明發行機構至少應達成之發行目標,每年彩券盈餘,原則應達到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盈餘之一定比例,未達到時,應補足之,作為遴選條件之一,此為運動發展基金之穩定充實重要來源之一,惟本條例對此並無明文,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實務運作上,主管機關公開遴選發行機構時,已於遴選公告中定明發行機構至少應達成之發行目標,每年彩券盈餘,原則應達到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盈餘之一定比例,未達到時,應補足之,作為遴選條件之一,此為運動發展基金之穩定充實重要來源之一,惟本條例對此並無明文,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項。
第五條
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運動彩券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相關作業之執行。
第六條
運動彩券獎金支出不得超過售出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八。但發行機構提出營運維持計畫或配套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運動彩券以實體方式銷售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二;依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者,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運動彩券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銷管費用,包括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進行實體方式銷售外,亦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此二種模式之銷售方式成本不同,經銷商實體銷售成本包括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等,而線上通路銷售方式是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爰修正定明發行機構須負擔屬建置、維運、行銷宣傳等費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爰修正定明銷管費用採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銷售分別規劃之雙軌制。
(二)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公益彩券發行種類分為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及電腦型彩券。並參酌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三六六五七一○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等規定,銷售佣金即區分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爰參考上開規劃調整本項規定,不同銷售模式之銷管費用為不同比率規定。
(三)同時,教育部於第三屆發行機構遴選公告時,將銷管費用比例分配、經銷商保障納入研議,並因應線上通路發展趨勢,要求投標廠商於發行企劃書,提出有關經銷商照顧回饋獎勵及保障輔導機制之具體策略及作法,併予敍明。
(四)另現行運動業務逐年增加,更因科技發展,多元運動項目興起,國人對於優秀運動員退役就業保障、國訓場館維運、黃金計畫及因應新興項目等,亦為國家體育推動重要項目,增加運動發展基金之經費來源刻不容緩,因線上通路成本較低,衍生增加之盈餘收入,納入運動發展基金照顧更多運動員,以符合運動彩券創設之原意。
(五)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進行實體方式銷售外,亦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此二種模式之銷售方式成本不同,經銷商實體銷售成本包括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等,而線上通路銷售方式是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爰修正定明發行機構須負擔屬建置、維運、行銷宣傳等費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爰修正定明銷管費用採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銷售分別規劃之雙軌制。
(二)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公益彩券發行種類分為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及電腦型彩券。並參酌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三六六五七一○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等規定,銷售佣金即區分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爰參考上開規劃調整本項規定,不同銷售模式之銷管費用為不同比率規定。
(三)同時,教育部於第三屆發行機構遴選公告時,將銷管費用比例分配、經銷商保障納入研議,並因應線上通路發展趨勢,要求投標廠商於發行企劃書,提出有關經銷商照顧回饋獎勵及保障輔導機制之具體策略及作法,併予敍明。
(四)另現行運動業務逐年增加,更因科技發展,多元運動項目興起,國人對於優秀運動員退役就業保障、國訓場館維運、黃金計畫及因應新興項目等,亦為國家體育推動重要項目,增加運動發展基金之經費來源刻不容緩,因線上通路成本較低,衍生增加之盈餘收入,納入運動發展基金照顧更多運動員,以符合運動彩券創設之原意。
(五)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立法說明
一、參照本條例第一條之立法宗旨,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因應本條例與公益彩券之連結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為使運動彩券盈餘得以專用於運動發展,故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之盈餘的分配說明,修正為全數專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
二、按原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考量運動彩券盈餘應完整運用於體育發展,且運動彩券也已於2008年正式發行,並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專法管理,其經銷商遴選方式也以具有運動員資格或具有體育知識為遴選條件,另運動彩券業之經銷商商業同業公會也已於103年11月24日正式核准成立,基於落實體育人才培育及專款專用立法主旨,爰修正第一項將運動彩券盈餘全數撥入體育運動發展。
二、按原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考量運動彩券盈餘應完整運用於體育發展,且運動彩券也已於2008年正式發行,並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專法管理,其經銷商遴選方式也以具有運動員資格或具有體育知識為遴選條件,另運動彩券業之經銷商商業同業公會也已於103年11月24日正式核准成立,基於落實體育人才培育及專款專用立法主旨,爰修正第一項將運動彩券盈餘全數撥入體育運動發展。
第九條
發行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將運動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表、獎金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發行機構應每月提報運動彩券發行相關財務及業務資料,以利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條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訂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部分經銷商因疫情期間無法營運而自行停業致取消經銷商資格,為保障其參與遴選權益,將第一項所定「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修正為「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俾使曾為經銷商者均得參與經銷商之遴選。又考量遴選公平性,屆時參與經銷商遴選者,仍需提出曾任經銷商之證明文件(例如經銷商證等)以供查核,以免衍生第三屆以後之發行機構行政作業困擾及爭議。
二、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第一屆運動彩券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第三項明定渠等經銷商得於(第一屆)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茲因,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本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依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二○○二二○四八○號函意旨,「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要點及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等文字,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等實務執行規定,係指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爰修正前開規定之「備查」為「核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刪除,移列項次為第三項。
四、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配合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原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考量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一百十一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一百十二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之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為本次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並移列項次為第四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第一屆運動彩券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第三項明定渠等經銷商得於(第一屆)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茲因,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本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依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二○○二二○四八○號函意旨,「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要點及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等文字,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等實務執行規定,係指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爰修正前開規定之「備查」為「核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刪除,移列項次為第三項。
四、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配合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原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考量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一百十一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一百十二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之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為本次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並移列項次為第四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經銷商並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發行機構應擬訂前項銷售方式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立法說明
一、現行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以線上通路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實務上,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並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讓整體發行業務切合現行運動彩券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立法說明
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二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計畫內載明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爰修正本條之「核備」為「核定」。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均不得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將與售得價金及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與第一項之用語統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運動彩券」等字。另為加強對於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之控管,增訂其不得兌領運動彩券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比照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進行控管,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
五、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新增第五項,明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與第一項之用語統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運動彩券」等字。另為加強對於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之控管,增訂其不得兌領運動彩券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三、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及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比照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進行控管,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
五、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新增第五項,明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發行機構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發行機構對洩密人有求償權。
違反前項規定,洩露中獎人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中獎人得向發行機構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發行機構對洩密人有求償權。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條條文,於第一項明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對運動彩券中獎人之資料應負保密之責任,以保障中獎人之權益。
二、於第二項明定上述人員如洩露相關資料致中獎人權益受損時,中獎人得向
發行機構請求損害賠償,且發行機構對洩密人亦有其求償權,使權益之保護更臻完備。
二、於第二項明定上述人員如洩露相關資料致中獎人權益受損時,中獎人得向
發行機構請求損害賠償,且發行機構對洩密人亦有其求償權,使權益之保護更臻完備。
第十五條
運動彩券之中獎人,除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由發行機構主動支付獎金外,應於開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運動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具領,逾期不得請領;其未領之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者,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運動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者,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運動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於第一項明定運動彩券中獎者應於三個月內領取獎金。但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因無實體彩券,由發行機構逕行匯至會員投注專戶,無須至兌獎點兌換,爰明定排除獎金兌領之規定;另以逾期未領取獎金者應為非常態性之情形,為利於運動彩券獎金發放作業,爰明定中獎者逾期未兌領者,其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二、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有對逾期者發給獎金之情事,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為簡化運動彩券中獎兌領手續,於第三項明定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四、運動彩券遺失時,因所有權之舉證困難,為免因遺失、被盜或不明原因滅失者發生請領獎金之爭議或訴訟,爰於第四項明定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且不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以杜紛爭。
二、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前項規定,有對逾期者發給獎金之情事,應將與已支付獎金同額之款項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為簡化運動彩券中獎兌領手續,於第三項明定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第一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四、運動彩券遺失時,因所有權之舉證困難,為免因遺失、被盜或不明原因滅失者發生請領獎金之爭議或訴訟,爰於第四項明定運動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且不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以杜紛爭。
第十六條
運動彩券中獎獎金應一次給付。
立法說明
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條文,明定獎金應一次給付。
第十七條
向經銷商購買之運動彩券中獎,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
立法說明
參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三條條文,明定運動彩券因火燻、水浸、油漬、塗染、破損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認真偽者,不予兌獎,以杜爭議。
第十八條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同意」修正為「核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除於第二條明定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之契約外,並修正第十九條,明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並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契約標的已包括商品及服務,同時刪除第十九條之一,爰修正本條援引之條次。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報主管機關。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對於前項查核或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應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之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管能力,並及時獲取其等之業務、財務資訊,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增訂得要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發生內部舞弊事件危機處理之機先,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時,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具有主動通報義務。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發生內部舞弊事件危機處理之機先,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於發現業務、財務有異常狀況時,或其員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行為,具有主動通報義務。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規範之運動賽事應屬多元化,惟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規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察其立法之原意乃「為求發揮嚇阻不法分子介入運動競技賽事」,應將各項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原「球隊」一詞應修正為「運動團隊」,符合條文一致性。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運動彩券業務特性,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系統設計、賽事選擇、遊戲玩法等有高度掌控之情形,為防範該等員工利用職務謀取不法利益,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影響政府發行運動彩券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應令其負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更重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爰參照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刑責,並於第四項課予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義務。
二、考量運動彩券業務特性,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系統設計、賽事選擇、遊戲玩法等有高度掌控之情形,為防範該等員工利用職務謀取不法利益,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影響政府發行運動彩券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應令其負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更重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爰參照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刑責,並於第四項課予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身分檢核機制或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且未區分所定違規態樣之可責程度,作不同規範,爰重行檢視原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衡酌各條所定各種行為之可責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其中涉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管理最重大之事項,統一規範,提高罰鍰額度五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又除對違反者逕予處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並依法制體例,按罰鍰額度調整條次。
三、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移列,又該款原僅將發行機構列為處罰對象,惟查依第五條所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對於受委託機構之相關行為亦定有規範,爰本次修正將受委託機構一併納入處罰。
四、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正移列。
五、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七款規範,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區分違反之情事,分別移列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八款規範,爰予刪除。
七、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新增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且未區分所定違規態樣之可責程度,作不同規範,爰重行檢視原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衡酌各條所定各種行為之可責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其中涉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管理最重大之事項,統一規範,提高罰鍰額度五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又除對違反者逕予處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並依法制體例,按罰鍰額度調整條次。
三、第一款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正移列,又該款原僅將發行機構列為處罰對象,惟查依第五條所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對於受委託機構之相關行為亦定有規範,爰本次修正將受委託機構一併納入處罰。
四、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正移列。
五、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二十四條第七款規範,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區分違反之情事,分別移列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八款規範,爰予刪除。
七、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條,新增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一、獎金支出違反第六條規定比率。
二、銷管費用支出違反第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且未區分所定違規態樣之可責程度,作不同規範,經衡酌本條所定發行機構違規態樣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罰鍰額度提高二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且未區分所定違規態樣之可責程度,作不同規範,經衡酌本條所定發行機構違規態樣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罰鍰額度提高二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經衡酌各條所定各種行為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其中涉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管理事項程度相近者,統一規範,提高罰鍰額度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部分移列。
四、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部分修正移列,並配合新增第二十條第三項作增訂。
二、運動彩券之發行額度甚鉅,且其發行業務涉及政府之公信力及公平性,惟因本條例所定罰則之罰鍰額度偏低,不足以約束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經衡酌各條所定各種行為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將其中涉及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管理事項程度相近者,統一規範,提高罰鍰額度十倍,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第一款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未將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運動彩券盈餘部分移列。
四、第二款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五款關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部分修正移列,並配合新增第二十條第三項作增訂。
第二十三條之二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按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應嚴守秘密。」對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其處罰金額較高,係屬當然。
三、據此,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關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尚有提高之必要,爰參酌個資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酌修處罰罰鍰之金額範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按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應嚴守秘密。」對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其處罰金額較高,係屬當然。
三、據此,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關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尚有提高之必要,爰參酌個資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酌修處罰罰鍰之金額範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運動彩券。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購買、受讓或兌領其所舉辦或參與賽事之運動彩券。
六、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七、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同條第一項之查核或要求,規避、妨礙、拒絕或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者,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應補足盈餘至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發行運動彩券之日止。但其原定發行期滿日先屆至者,至期滿日止。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者,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應補足盈餘至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發行運動彩券之日止。但其原定發行期滿日先屆至者,至期滿日止。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對於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一再違法,屢不改善之情狀,分別定有不同之規範,其中,對受委託機構得停止其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惟對發行機構卻只能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且僅於第二十七條所定非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之事由發生時,始得停止運動彩券之發行,將產生發行機構履不改善違法情狀,卻仍能持續發行運動彩券之不合理狀況,因此,為有效促使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改善違法行為,爰分層次規範,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經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先限制其發行期間、銷售量或經銷商數目,如經限期仍未改善,得廢止發行或銷售運動彩券。
二、發行機構於參與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之遴選時,須提出財務規劃,預估運動彩券銷售目標及其盈餘,作為遴選條件之一,其未達成時,即應補足盈餘,以確保運動發展基金之穩定充實,此為第四條第三項增訂之目的。考量係因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之事由,運動彩券乃未能持續發行,則其相對應之預估盈餘,於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發行運動彩券前,自應仍有由發行機構予以補足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達成政府發行運動彩券籌資挹注發展體育運動之宗旨。
二、發行機構於參與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之遴選時,須提出財務規劃,預估運動彩券銷售目標及其盈餘,作為遴選條件之一,其未達成時,即應補足盈餘,以確保運動發展基金之穩定充實,此為第四條第三項增訂之目的。考量係因可歸責於發行機構之事由,運動彩券乃未能持續發行,則其相對應之預估盈餘,於主管機關重行依本條例發行運動彩券前,自應仍有由發行機構予以補足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達成政府發行運動彩券籌資挹注發展體育運動之宗旨。
第二十六條
發行機構參與遴選時出具之申請書、切結書或所作其他擔保之承諾經發現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運動彩券之發行。
運動彩券發行後,發行機構經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派員依法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運動彩券之發行。
運動彩券發行後,發行機構經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派員依法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運動彩券之發行。
立法說明
參照財政部徵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公告一(三)規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參與遴選時,出具之相關承諾,經發現不實,或運動彩券發行後,經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發行權,以利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運動彩券發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應停止其繼續發行:
一、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
二、法律變更。
一、影響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
二、法律變更。
立法說明
參照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條及財政部徵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公告一(三),明定運動彩券發行後若有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之重大情事或法律變更時,主管機關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停止繼續發行;至於所定法律變更之情形,係指因其他法律修正(例如博弈相關規定)致有停止運動彩券發行必要者。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因應本條文所列之特種公益彩券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行終止,並配合本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刪除本條。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