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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修正本條予以明確規範。
第七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前項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由主管機關定之。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進行實體方式銷售外,亦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此二種模式之銷售方式成本不同,經銷商實體銷售成本包括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等,而線上通路銷售方式是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爰修正定明發行機構須負擔屬建置、維運、行銷宣傳等費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爰修正定明銷管費用採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銷售分別規劃之雙軌制。
(二)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公益彩券發行種類分為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及電腦型彩券。並參酌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三六六五七一○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等規定,銷售佣金即區分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爰參考上開規劃調整本項規定,不同銷售模式之銷管費用為不同比率規定。
(三)同時,教育部於第三屆發行機構遴選公告時,將銷管費用比例分配、經銷商保障納入研議,並因應線上通路發展趨勢,要求投標廠商於發行企劃書,提出有關經銷商照顧回饋獎勵及保障輔導機制之具體策略及作法,併予敍明。
(四)另現行運動業務逐年增加,更因科技發展,多元運動項目興起,國人對於優秀運動員退役就業保障、國訓場館維運、黃金計畫及因應新興項目等,亦為國家體育推動重要項目,增加運動發展基金之經費來源刻不容緩,因線上通路成本較低,衍生增加之盈餘收入,納入運動發展基金照顧更多運動員,以符合運動彩券創設之原意。
(五)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發行機構銷售運動彩券,除透過經銷商進行實體方式銷售外,亦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以下簡稱線上通路)銷售,此二種模式之銷售方式成本不同,經銷商實體銷售成本包括店租、水電費及人事成本等,而線上通路銷售方式是由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會員下注,爰修正定明發行機構須負擔屬建置、維運、行銷宣傳等費用,而經銷商僅協助推展及招募會員,實際支出成本有限。爰修正定明銷管費用採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銷售分別規劃之雙軌制。
(二)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公益彩券發行種類分為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及電腦型彩券。並參酌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三六六五七一○號公告,有關徵求本國銀行擔任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四(四)3、銷管費用規定,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及電腦型彩券銷商之銷售佣金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等規定,銷售佣金即區分營運成本不同而有不同比率,爰參考上開規劃調整本項規定,不同銷售模式之銷管費用為不同比率規定。
(三)同時,教育部於第三屆發行機構遴選公告時,將銷管費用比例分配、經銷商保障納入研議,並因應線上通路發展趨勢,要求投標廠商於發行企劃書,提出有關經銷商照顧回饋獎勵及保障輔導機制之具體策略及作法,併予敍明。
(四)另現行運動業務逐年增加,更因科技發展,多元運動項目興起,國人對於優秀運動員退役就業保障、國訓場館維運、黃金計畫及因應新興項目等,亦為國家體育推動重要項目,增加運動發展基金之經費來源刻不容緩,因線上通路成本較低,衍生增加之盈餘收入,納入運動發展基金照顧更多運動員,以符合運動彩券創設之原意。
(五)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評定者,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評定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一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部分經銷商因疫情期間無法營運而自行停業致取消經銷商資格,為保障其參與遴選權益,將第一項所定「或於前屆運動彩券發行期間仍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修正為「或於運動彩券發行期間曾為運動彩券經銷商為限」,俾使曾為經銷商者均得參與經銷商之遴選。又考量遴選公平性,屆時參與經銷商遴選者,仍需提出曾任經銷商之證明文件(例如經銷商證等)以供查核,以免衍生第三屆以後之發行機構行政作業困擾及爭議。
二、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第一屆運動彩券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第三項明定渠等經銷商得於(第一屆)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茲因,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本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依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二○○二二○四八○號函意旨,「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要點及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等文字,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等實務執行規定,係指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爰修正前開規定之「備查」為「核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刪除,移列項次為第三項。
四、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配合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原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考量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一百十一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一百十二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之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為本次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並移列項次為第四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第一屆運動彩券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發行,並已依當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正(備)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爰於第三項明定渠等經銷商得於(第一屆)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茲因,第一屆運動彩券之發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本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依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法律字第一○二○○二二○四八○號函意旨,「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非屬所報事項生效要件。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要點及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等文字,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等實務執行規定,係指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爰修正前開規定之「備查」為「核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刪除,移列項次為第三項。
四、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有關經銷商遴選之規定,配合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原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考量第三屆運動彩券發行將於一百十一年起進行遴選發行機構,並訂於一百十二年辦理第三屆發行業務之建置,包括經銷商之遴選等事項,為符合第三屆運動彩券之辦理時程及實務需求,爰修正為本次修正之第一項規定自第三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適用之,並移列項次為第四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外,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並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前項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相關事項。
二、投注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交易糾紛之處理。
四、洗錢行為之防制。
五、投注成癮之預防。
六、其他與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有關之作業程序事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並應採取適當之方式,使透過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購買運動彩券者得知悉相關風險及過度投注行為對身心健康之危害。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業務,應建立身分檢核機制,並建置由專業機構認證之交易安全技術系統,以確保交易紀錄得於日後取出查驗不受竄改。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銷售,除透過經銷商以實體方式銷售外,得以線上通路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實務上,發行機構建置資訊系統,供線上通路會員下注,經銷商得配合發行機構推展、招募會員等,發行機構並提供經銷商協助推展、招募會員等之回饋金,為讓整體發行業務切合現行運動彩券實務運作,爰於第一項前段增訂經銷商得在發行機構資訊系統下,參與招募會員。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後段發行機構應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實務執行規定,發行機構應擬訂包括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同意」為「核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應由發行機構備齊發行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備後始得將賽事納入標的。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二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計畫內載明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爰修正本條之「核備」為「核定」。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運動彩券因無效投注,購買者得向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請求退款;其請求權,自發行機構公布無效投注賽事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前項運動彩券係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者,發行機構應主動退款。
第一項無效投注情形,由發行機構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三項「同意」修正為「核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經由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購買之運動彩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除於第二條明定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之契約外,並修正第十九條,明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並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契約標的已包括商品及服務,同時刪除第十九條之一,爰修正本條援引之條次。
第二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30 修正版本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嚴守秘密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說明
一、本條由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移列。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按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應嚴守秘密。」對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其處罰金額較高,係屬當然。
三、據此,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關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尚有提高之必要,爰參酌個資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酌修處罰罰鍰之金額範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按個資法第一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格權及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立法非屬保密性規定,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者,……應嚴守秘密。」對運動彩券中獎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基於隱私權保護應嚴守秘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惟違反後者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其處罰金額較高,係屬當然。
三、據此,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關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金額,尚有提高之必要,爰參酌個資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酌修處罰罰鍰之金額範圍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9/05/22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一、發行機構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限申報書表。
二、僱用四人以上之經銷商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員工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納為投注標的之運動競技賽事舉辦單位人員或參與賽事之相關隊職員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因職務或業務知悉運動彩券中獎人個人資料,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七、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逾期未領之中獎人支付獎金。
八、經銷商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亦得處以前項之罰鍰。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二款至第五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已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爰刪除第六款,第七款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八款增列處罰之構成要件,俾符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修正款次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