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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因應國內、外重大事件,以維持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穩定,確保國家安定,特設置國家金融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國家安定基金設置及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二、由於我國資本市場投資人以自然人為主,易受到國內、外重大事件影響而過度反應。如其顯著影響投資人信心時,恐有造成資本市場或其他金融市場失序而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故應即早建立危機處理機制,使其影響降至最低。
三、本基金係備而不用,即本基金於條例公布設置後,平時並不運作,僅於有第八條第一項序言情事時始可動用資金進行操作,並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處理操作標的。
四、有關利率、匯率及外匯之操作,為中央銀行之權責,爰本基金不會運用於匯率、利率及外匯操作。
二、由於我國資本市場投資人以自然人為主,易受到國內、外重大事件影響而過度反應。如其顯著影響投資人信心時,恐有造成資本市場或其他金融市場失序而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故應即早建立危機處理機制,使其影響降至最低。
三、本基金係備而不用,即本基金於條例公布設置後,平時並不運作,僅於有第八條第一項序言情事時始可動用資金進行操作,並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處理操作標的。
四、有關利率、匯率及外匯之操作,為中央銀行之權責,爰本基金不會運用於匯率、利率及外匯操作。
第二條
本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順序。
第三條
本基金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新臺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新臺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前項遴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立法說明
主任委員為委員會召集人及當然主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由其指定代理人行使職權。
第七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立法說明
為利委員會日常會務之辦理,應置執行秘書,由主任委員派人員兼任,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辦理相關會務。
第八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
立法說明
委員會作成之決議對於資本市場及其他金融市場之安定及大眾對金融體系之信心有重大影響,且任一決議涉及動支之金額甚鉅,為透明化考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應將作成決議之專業考量及具體背景資料送交立法院。
第九條
委員會以本基金名義借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基金之資金時,盈虧均歸屬本基金。但應給予各基金合理之補償及收益。
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0.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
前項補償以借用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收益以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0.六二五個百分點計算。
立法說明
一、委員會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資金因係屬借貸關係,爰明定盈虧均應歸屬本基金。
二、本基金因借用各基金之資金而致其發生損失,如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所損失之利息收入,應給予合理補償;另於借用期間並應給予合理收益,由於部分基金訂有法定的最低收益率;如「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投資運用之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基金之運用,其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爰參酌上述規定並酌予加碼,明定各基金收益計算之一致標準。
二、本基金因借用各基金之資金而致其發生損失,如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所損失之利息收入,應給予合理補償;另於借用期間並應給予合理收益,由於部分基金訂有法定的最低收益率;如「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投資運用之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基金之運用,其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爰參酌上述規定並酌予加碼,明定各基金收益計算之一致標準。
第十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動用者外,以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立法說明
本基金平時係備而不用,僅於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情事發生時始運作,因此運作過程中,其可運用資金除運用於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外,應以現金、存款、債券、短期票券等高流動性之資產保存,以增進財務效能並兼顧本基金之運作。
第十一條
本基金於達成安定金融市場任務後,就第八條第一項之操作標的應適時予以處理。
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透明化考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將運用資金額度、執行情況及相關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
二、為透明化考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將運用資金額度、執行情況及相關評估報告送交立法院。
第十二條
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立法說明
一、本基金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處理資產,如有盈餘,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做為未來投資損失沖銷之用。
二、若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則其差額應先由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三、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二、若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則其差額應先由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三、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第十三條
本基金不受預算法有關規定之限制。但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決算法辦理決算。
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之。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適度保留或解繳國庫;如有虧損,包括已實現或未實現虧損,由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時彌補之,由國庫彌補之虧損應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之限制。
前項適度保留盈餘之比率或數額,由委員會定之。
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之。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適度保留或解繳國庫;如有虧損,包括已實現或未實現虧損,由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時彌補之,由國庫彌補之虧損應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之限制。
前項適度保留盈餘之比率或數額,由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立法說明
為使基金運作之會計程序及報表內容有一定規則可資依循,明定本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國庫依前項規定承受本基金之負債時,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庫依前項規定承受本基金之負債時,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及負債應由國庫概括承受。另考量國庫承受該基金之負債,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規定之限制,爰明定排除之。
第十六條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操作計劃應行保密,不得於第八條所定之市場為買入或賣出行為:
一、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二、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
三、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五條第二項之管理委員會委員。
二、第七條之執行秘書與工作人員。
三、第八條所定接受委員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從業人員。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