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制定本條例之緣由。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立法說明
明定制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立法說明
一、規定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中心主體,以「分行」組織設立為限,避免以予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因當分行營運發生困難時,總行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亦應儘力協助。
二、目前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計三十八家、外國代表人辦事處十家,每家僅准設一單位,亦有四十八家,惟因人才等因素,並非每一家皆適合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又部分著名外國銀行,在我國尚無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如有興趣在我國從事純粹之國際金融業務操作,亦表歡迎,惟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為限。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立法說明
為明確列舉並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之業務項目,考量實際需要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業務:
(一)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收受居住民之外幣存款;對於居住民、非居住民銷售銀行所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幣貨幣市場工具及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二)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居住民、非居住民之外幣放款、保證、貼現及承兌等授信業務。另明定得辦理非居住民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等外匯業務。
(三)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為居住民、非居住民辦理外幣有價證券之經紀業務及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另得辦理其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單一客戶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利率管理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一項文字爰配合酌作修正。
二、基於健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經營並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管理辦法,其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並予明定,以符授權明確之原則。
三、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應具備營業所用資金,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則授權財政部訂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屬總行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人格,其所辦理之授信業務仍應與銀行各單位授信合計,整體而言仍受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求明確,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其準用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及罰則。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立法說明
補充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免放款予境內之業務,影響國內之貨幣供給、外匯管理及賦稅公平,並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國內之融資與國外銀行對國內之融資,兩者立於相同之基礎。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立法說明
對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作限制規定,以保持國際外匯管理之完整與獨立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立法說明
補充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以維持國內外匯管理之完整與獨立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立法說明
補充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以限制其資金運用之方向,並減少其風險。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立法說明
規定其營業地址可自由選擇,以適應其業務經營之需要,但依第三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會計必須獨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立法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優惠,以增加其可運用之資金。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
立法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優惠,規定存、放款利率由存款人、借款人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自行約定,免受現行利率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放款業務已擴增為授信業務,爰將原條文第十三條「放款之利息」修正為「授信之所得」。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鑒於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已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往來對象及其業務範圍,所增加之業務項目及交易對象大部分與國內銀行或國內證券業經營之業務重疊,如仍維持全部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將影響金融資源分配及課稅公平,並將造成稅收流失,故對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擴大業務範圍後,其經營居住民業務部分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立法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租稅優惠。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透過國際金融市場吸收資金,不僅限於吸收存款乙途,尚包括發行浮動利率本票、商業本票、可轉讓存單、債券等均屬其籌資方式,其利息支付,宜一體商用免稅優惠,爰刪除「存款」二字,以擴大適用範圍。
二、至於境內客戶在該分行存款之利息,其租稅待遇宜與在一般國內銀行存款之利息一致,不宜逕予免稅,其徵免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俾免境內存款資金集中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造成資源扭曲及租稅不公平,亦使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限制形同具文,爰明定本條之適用對象僅限於境外客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之呆帳準備外,免提呆帳準備。
立法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管理優惠。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立法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予以金融管理上之優惠,以保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資料之隱密性。惟第三人並不包括依法執行職權之政府機關。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引進之。
立法說明
為便利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操作,規定其所需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得專案許其引進,以資配合。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立法說明
為瞭解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經營狀況,規定其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將財務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俾資查核。如發現特別狀況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內令其提供資料。而為免干擾其業務特增訂但書。
政府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按年徵收特許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如新加坡為每年二萬五千美元)徵收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規定以外之業務者。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者。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撤銷其特許。
立法說明
一、為資明確分別列舉現行處罰規定;另增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罰則。至「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二、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將本條以元為單位之罰鍰折算以新臺幣定之。另將罰鍰之上下限改為十倍。
三、第二項新增。對於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倍處罰,以利執行。另將情節重大者,分別列舉主管機得為之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答復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者,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並維護金融秩序及兼顧依法行政原則,爰增訂本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便利本條例之施行,規定其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