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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交通工具在未新領、發還或重新領用正式牌照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原補稅及處罰規定如下:
(一)屬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依原第三十條規定補稅,並處罰鍰。
(二)屬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並處罰鍰。
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應納稅額之計算,尚非義務規定,惟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例如汽車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行裝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未申請試車牌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逾使用期限,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爰修正本條處罰之要件。
三、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定明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
四、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原「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原「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原「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