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110/05/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利稽徵機關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違章案件,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第二項罰度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修正為「百分之二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另基於田賦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爰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規定,暫不修正,俟田賦恢復課徵時,再予通盤檢討,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