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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立法說明
配合關稅法規定將「輸入」改為「進口」,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原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原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菸酒專賣改制回歸稅制及入關談判,已另研擬菸酒稅法草案,規範課徵菸酒稅,為免重複課稅,貨物稅條例第五條爰刪除有關菸酒之課稅項目及相關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之但書配合一併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原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各款「者」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原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第二章 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第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菸酒專賣改制回歸稅制及入關談判,已另制定菸酒稅法草案規範課徵菸酒稅,為免重複課稅,有關菸酒課徵及停徵貨物稅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為配合菸酒專賣改制回歸稅制及入關談判,已另制定菸酒稅法草案規範課徵菸酒稅,為免重複課稅,有關菸酒課徵及停徵貨物稅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條
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內胎、實心橡膠輪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內胎、實心橡膠輪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本條第三款加入「實心橡膠輪胎」等字。
第七條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其應徵稅額如左: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二、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前項第四款所稱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二、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前項第四款所稱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條代水泥之定義,納入於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
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
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條設廠機製之定義,納入於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第九條
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合併修正訂定。
二、平板玻璃屬建築材料,稅率修正降低十個百分點。
二、平板玻璃屬建築材料,稅率修正降低十個百分點。
第九條 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由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件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限。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國內太陽光電產業供應鏈,發展太陽光電能源,以達節能減碳目標,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授權行政院得視實際太陽光電產業推展情況,於前項五年期限內,延長租稅免徵年限。
二、為強化國內太陽光電產業供應鏈,發展太陽光電能源,以達節能減碳目標,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授權行政院得視實際太陽光電產業推展情況,於前項五年期限內,延長租稅免徵年限。
第十條
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
一、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
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
三、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元。
四、航空燃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百十元。
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
六、(刪除)。
七、溶劑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八、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九十元。
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一、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
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
三、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元。
四、航空燃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百十元。
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
六、(刪除)。
七、溶劑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八、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九十元。
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
立法說明
為促使石油管理法草案早日完成立法,及原油與輕油稅負趨於公平合理,爰將石油原油進口關稅稅率由百分之二.五%調降為免稅,並配合酌予調高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油氣類貨物之應徵稅額。另刪除第六款。
第十一條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前段合併修正訂定。
二、原規定電冰箱課稅範圍過於廣泛,對於專供展示或陳售食品之冰櫃、冰果櫥亦予課稅,且由於電冰箱型狀大小不一,稽徵管理,諸多爭議,爰縮小範圍,修正僅對電冰箱課稅,並不分容量大小,採單一稅率訂為百分之十三。
三、第二款彩色電視機之稅率降低七個百分點。黑白電視機不宜再予課稅,爰予刪除。
四、第三款一般冷氣機之稅率降低十個百分點。同時為節約能源,促使廣泛使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爰修正不論其用途,一律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徵。
五、由於國民所得提高及臺灣地區氣候潮濕,除濕機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使用,爰降低稅率十個百分點。
六、錄影機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使用,爰降低稅率十二個百分點。
七、原規定手提十二吋電唱機免稅,係以英制訂定,為配合推行公制,爰按比例計算,從寬訂定,修正為三十二公分以下者免稅。
八、第七款錄音機之稅率及內容均未修正。
九、第八款音響組合之稅率降低五個百分點,俾與電唱機、錄音機之稅率一致,以簡化稽徵。
十、原第九目吸塵器,係清潔用具,不宜課稅,爰予刪除。
十一、原規定電烤箱為以電力或電子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所稱電子,實際上亦使用電力,爰將「電力」修正為「電熱」,並刪除「電子」二字,以符實際。又由於國民所得提高,電烤箱器具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所使用,爰降低稅率十個百分點。
十二、第二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第三項係由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依原規定可改就原料折算課徵之項目第六款皮統、皮革及第十六款之元條型鋼等貨物,業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貨物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配合作文字修正。
二、原規定電冰箱課稅範圍過於廣泛,對於專供展示或陳售食品之冰櫃、冰果櫥亦予課稅,且由於電冰箱型狀大小不一,稽徵管理,諸多爭議,爰縮小範圍,修正僅對電冰箱課稅,並不分容量大小,採單一稅率訂為百分之十三。
三、第二款彩色電視機之稅率降低七個百分點。黑白電視機不宜再予課稅,爰予刪除。
四、第三款一般冷氣機之稅率降低十個百分點。同時為節約能源,促使廣泛使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爰修正不論其用途,一律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徵。
五、由於國民所得提高及臺灣地區氣候潮濕,除濕機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使用,爰降低稅率十個百分點。
六、錄影機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使用,爰降低稅率十二個百分點。
七、原規定手提十二吋電唱機免稅,係以英制訂定,為配合推行公制,爰按比例計算,從寬訂定,修正為三十二公分以下者免稅。
八、第七款錄音機之稅率及內容均未修正。
九、第八款音響組合之稅率降低五個百分點,俾與電唱機、錄音機之稅率一致,以簡化稽徵。
十、原第九目吸塵器,係清潔用具,不宜課稅,爰予刪除。
十一、原規定電烤箱為以電力或電子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所稱電子,實際上亦使用電力,爰將「電力」修正為「電熱」,並刪除「電子」二字,以符實際。又由於國民所得提高,電烤箱器具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所使用,爰降低稅率十個百分點。
十二、第二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第三項係由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依原規定可改就原料折算課徵之項目第六款皮統、皮革及第十六款之元條型鋼等貨物,業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貨物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第一級或第二級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每臺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二千元,嗣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展延實施期間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截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核退七百二十萬臺、核退稅額新臺幣一百十九億元,創造節電效益,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節省民眾電費負擔,落實前開政策目標。據經濟部統計,目前民眾使用十年以上之老舊電冰箱、冷暖氣機及除濕機仍有八百三十五萬臺,占家庭現存數量達百分之二十五,為因應「臺灣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有關住宅部門提升家電、設備能源效率,賡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延長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二年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與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與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基準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序文、第一目序文、第三款、第三項序文及第四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並修正如下:
(一)為達成「臺灣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之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政策目標,交通部與環境部刻正推動「二○三○年客運車輛電動化推動計畫」,鼓勵客運業者汰換購買電動大客車,且現行電動公共汽車已可提供低底盤無障礙運輸服務,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已無繼續免徵貨物稅之必要,電動公共汽車則依現行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免徵貨物稅,爰予刪除該等公共汽車免徵貨物稅規定。
(二)考量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及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政策目標,爰修正延長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免徵貨物稅期限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考量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包含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小客車,或同款第二目規定之大客車改裝之車種,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施行期間規定移列為同款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促進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之自立生活,照顧渠等行的需求,爰修正第五項,將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鑑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範事項及內容已納入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自同年八月十二日施行,並廢止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同日生效,且「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定義已定明於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條第五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一)為達成「臺灣二○五○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之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政策目標,交通部與環境部刻正推動「二○三○年客運車輛電動化推動計畫」,鼓勵客運業者汰換購買電動大客車,且現行電動公共汽車已可提供低底盤無障礙運輸服務,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已無繼續免徵貨物稅之必要,電動公共汽車則依現行第十二條之三規定免徵貨物稅,爰予刪除該等公共汽車免徵貨物稅規定。
(二)考量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及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政策目標,爰修正延長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免徵貨物稅期限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考量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包含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小客車,或同款第二目規定之大客車改裝之車種,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施行期間規定移列為同款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促進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之自立生活,照顧渠等行的需求,爰修正第五項,將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鑑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範事項及內容已納入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自同年八月十二日施行,並廢止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同日生效,且「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定義已定明於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條第五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之一
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三萬元。
汽缸排氣量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機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汽缸排氣量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機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之二
(刪除)
立法說明
相關規定併入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參酌國際發展趨勢,修正第二項,明定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現行所定本條文生效日,為資明確,爰定明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參酌國際發展趨勢,修正第二項,明定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現行所定本條文生效日,為資明確,爰定明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十二條 之四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油氣雙燃料車並完成登記者,該汽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內容為:「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油氣雙燃料車並完成登記者,該汽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內容為:「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油氣雙燃料車並完成登記者,該汽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十二條 之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並為加速報廢或出口十年以上中古汽車,避免老舊車輛影響行車安全及空氣品質,及兼顧中古車市場交易,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將中古汽車出廠年限由六年以上調整為十年以上。又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中古汽車,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換購新汽車,並符合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考量其係期待依原報廢或出口出廠「六年以上」中古汽車之規定而享有租稅優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後段增訂是類案件亦得適用減徵退還新汽車貨物稅規定,以資明確。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原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原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原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
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原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之六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加速報廢老舊大型柴油車,提升大型柴油車車主汰舊換新意願,以改善空氣品質,原條文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及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之各種大型柴油車,並購買新大型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每輛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四十萬元。截至一百十一年七月底止,累計適用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減徵退還貨物稅者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三輛,已有效去化老舊車輛,減少移動污染源,惟經環保署預估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底尚有七萬八千輛一期至三期大型柴油車未汰換,為賡續鼓勵該等老舊車輛車主汰舊換新車輛,爰修正序文,延長購買新大型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四年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依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三期大型柴油車包括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取得環保署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之合格證明者,且實務上於該緩衝期間出廠之三期大型柴油車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依其核發時間不同而適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二者規定之排放標準均相同),爰修正第二款,定明取得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之合格證明者,亦得依本條文規定適用租稅優惠,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加速報廢老舊大型柴油車,提升大型柴油車車主汰舊換新意願,以改善空氣品質,原條文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及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之各種大型柴油車,並購買新大型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每輛最高減徵貨物稅新臺幣四十萬元。截至一百十一年七月底止,累計適用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減徵退還貨物稅者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三輛,已有效去化老舊車輛,減少移動污染源,惟經環保署預估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底尚有七萬八千輛一期至三期大型柴油車未汰換,為賡續鼓勵該等老舊車輛車主汰舊換新車輛,爰修正序文,延長購買新大型車減徵貨物稅措施四年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依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三期大型柴油車包括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取得環保署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之合格證明者,且實務上於該緩衝期間出廠之三期大型柴油車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依其核發時間不同而適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或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二者規定之排放標準均相同),爰修正第二款,定明取得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之合格證明者,亦得依本條文規定適用租稅優惠,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章 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
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計算國產貨物完稅價格時,得予減除百分之十二推廣費用之規定,有違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國民待遇原則,爰修正刪除。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出廠價格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係指出廠當月份之銷售售價格,為免遭受誤解為製造成本,爰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以資一致。
三、現行第三項有關推廣費用之規定,配合第一項修正,爰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出廠價格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係指出廠當月份之銷售售價格,為免遭受誤解為製造成本,爰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以資一致。
三、現行第三項有關推廣費用之規定,配合第一項修正,爰予以刪除。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配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惟因「銷售價格」乙詞之定義未臻明確,爰加以定義之。
(二)鑒於我國地區狹小,產銷結構與外國不同,應稅貨物之產製廠商多兼具中間批發商之身分,所產應稅貨物多不透過中間批發商,直接售予零售商。為期與透過中間批發商再轉售予零售商者,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一致,並明定所稱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
二、增訂第二項。批發商之毛利,授權財政部定之。
(一)配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惟因「銷售價格」乙詞之定義未臻明確,爰加以定義之。
(二)鑒於我國地區狹小,產銷結構與外國不同,應稅貨物之產製廠商多兼具中間批發商之身分,所產應稅貨物多不透過中間批發商,直接售予零售商。為期與透過中間批發商再轉售予零售商者,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一致,並明定所稱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
二、增訂第二項。批發商之毛利,授權財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立法說明
配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之修正,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
第十六條
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產製廠商將貨物移運出廠供作贈品、自用或新製貨物當月份已出廠,但尚無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應實務需要。
二、產製廠商將貨物移運出廠供作贈品、自用或新製貨物當月份已出廠,但尚無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應實務需要。
第十七條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使納稅人的損害減至最低,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先行主動行使調查權,應待納稅人申報後或逾期仍未申請報,始得進行調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由於貨物稅種類繁多,相關完稅價格訂定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二、由於貨物稅種類繁多,相關完稅價格訂定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第十八條
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之總額計算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入關談判,商港建設費因非屬稅捐,不宜列入進口貨品之稅基,爰予修正刪除。
第四章 稽徵
第十九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稽徵規則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產製廠商應辦理登記事項規定,納入本條明定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登記,以資規範。至有關登記事項,另於稽徵規則定之。
二、將稽徵規則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產製廠商應辦理登記事項規定,納入本條明定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登記,以資規範。至有關登記事項,另於稽徵規則定之。
第二十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原條文有關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何種情況應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文意尚欠明確,易滋混淆,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爰參照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第二十一條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貨物稅照證。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予修正。貨物稅係針對特種貨物課稅,原則上不論國產或自國外進口,亦不論完稅或免稅,均應領用照證,以資識別,防止逃漏,並便利計算稽徵與繳納。惟為兼顧簡化與照證之使(貼)用實務,將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得以廠商出(送)貨單或刊印特定標誌替代規定,爰納入本條但書規定,俾利實務。
三、有關照證之使用,於稽徵規則訂定,第三十六條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將第一項刪除。
二、文字酌予修正。貨物稅係針對特種貨物課稅,原則上不論國產或自國外進口,亦不論完稅或免稅,均應領用照證,以資識別,防止逃漏,並便利計算稽徵與繳納。惟為兼顧簡化與照證之使(貼)用實務,將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得以廠商出(送)貨單或刊印特定標誌替代規定,爰納入本條但書規定,俾利實務。
三、有關照證之使用,於稽徵規則訂定,第三十六條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將第一項刪除。
第二十二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產製廠商應設置帳冊憑證等事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三十條已有規定,爰予參照納入本條,俾資遵循。
二、產製廠商應設置帳冊憑證等事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三十條已有規定,爰予參照納入本條,俾資遵循。
第二十三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開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以利實務。
二、明定依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開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以利實務。
第二十五條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每月份出廠之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旨在稽徵機關便於明瞭廠商出廠貨物數量及應納稅額,其有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自應進行調查並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以免被積延拖欠。
三、產製廠商逾限申報,經稽徵機關通知補報繳稅,仍拒不報繳者,為確保租稅債權,爰規定得停止其出廠。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每月份出廠之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旨在稽徵機關便於明瞭廠商出廠貨物數量及應納稅額,其有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自應進行調查並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以免被積延拖欠。
三、產製廠商逾限申報,經稽徵機關通知補報繳稅,仍拒不報繳者,為確保租稅債權,爰規定得停止其出廠。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應就其差額,計算核定應納稅額補徵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稽徵機關應核定補徵其應納稅額,以資適用。
二、明定對於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完稅價格者,稽徵機關應核定補徵其應納稅額,以資適用。
第二十七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貨物稅之徵收,修正條文已將原出廠納稅改為由廠商自行申報繳納,產製廠商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貨物稅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定有科處刑責之規定。惟為有效查核,防杜逃漏,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稽徵機關得實施搜索,俾掌握漏稅證據,移送處罰。爰增訂本條,以應實務需要。
二、貨物稅之徵收,修正條文已將原出廠納稅改為由廠商自行申報繳納,產製廠商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貨物稅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定有科處刑責之規定。惟為有效查核,防杜逃漏,對逃漏貨物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稽徵機關得實施搜索,俾掌握漏稅證據,移送處罰。爰增訂本條,以應實務需要。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係對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其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予以修正。又原規定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係於民國四十一年公布施行,迄今尚未修正,已難收懲罰效果,爰酌予提高,並將金額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以下條文規定之單位亦同)以符實際。另就原第一項各款規定斟酌現況予以增刪或文字修正。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新增。原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遵規定實貼之情形,不宜按漏稅處罰,爰改為行為罰,移列本款。並將經核准以特定標誌替代查驗證而未依規定實貼或刊印其標誌表示替代者納入規定,以利實務。
(四)原第三款刪除。有關分運、改運、換照之規定業已廢止,而進口貨物係由海關核發照證,不必另行換領,爰予刪除。
(五)原第四款刪除。不依規定設置帳簿或偽造帳簿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已有罰則;又隱匿帳簿乃拒絕提供帳簿之一種,亦可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處罰,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六)第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七)原第六款刪除。為簡化稽徵,出廠納稅已修正改由廠商按月自行申報繳納,無須查驗並加蓋驗戳,本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八)原第七款刪除。進口貨物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海關於課徵關稅時代徵,海關填發完(免)稅照證後即無須換領。至未經報關進口者,係涉及漏稅問題,非屬行為義務範疇,本款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九)原第八款刪除。實務上並無本款之情形發生,爰予刪除。
(十)原第九款刪除。拒絕稽徵機關人員調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已有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換領完(免)稅照事項業已刪除,爰予配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項係對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其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予以修正。又原規定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係於民國四十一年公布施行,迄今尚未修正,已難收懲罰效果,爰酌予提高,並將金額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以下條文規定之單位亦同)以符實際。另就原第一項各款規定斟酌現況予以增刪或文字修正。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新增。原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遵規定實貼之情形,不宜按漏稅處罰,爰改為行為罰,移列本款。並將經核准以特定標誌替代查驗證而未依規定實貼或刊印其標誌表示替代者納入規定,以利實務。
(四)原第三款刪除。有關分運、改運、換照之規定業已廢止,而進口貨物係由海關核發照證,不必另行換領,爰予刪除。
(五)原第四款刪除。不依規定設置帳簿或偽造帳簿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已有罰則;又隱匿帳簿乃拒絕提供帳簿之一種,亦可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處罰,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六)第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七)原第六款刪除。為簡化稽徵,出廠納稅已修正改由廠商按月自行申報繳納,無須查驗並加蓋驗戳,本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八)原第七款刪除。進口貨物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海關於課徵關稅時代徵,海關填發完(免)稅照證後即無須換領。至未經報關進口者,係涉及漏稅問題,非屬行為義務範疇,本款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九)原第八款刪除。實務上並無本款之情形發生,爰予刪除。
(十)原第九款刪除。拒絕稽徵機關人員調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已有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換領完(免)稅照事項業已刪除,爰予配合刪除。
第二十九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以免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爰參照同屬銷售稅性質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裁罰金額之上下限比例規定,依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最低金額,增訂十倍之金額最高限制。
二、按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增列加徵怠報金之金額最高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按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增列加徵怠報金之金額最高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捐,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外銷沖帳及因故改為內銷者,應即補繳稅捐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為現行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實務上已行之多年,爰參酌上述規定,增訂本條。
二、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捐,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外銷沖帳及因故改為內銷者,應即補繳稅捐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為現行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實務上已行之多年,爰參酌上述規定,增訂本條。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鑑於原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
第三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立法說明
鑑於部分產製廠商並非故意漏報貨物稅額,惟依據原規定均須裁處一倍至三倍罰鍰,與我國現行稅法大部分之規定不一致,導致漏稅情節輕微,卻遭受過當的處罰,為使企業能有合理的經營環境,並落實保障納稅者權利,爰參考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五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體例,將本條裁罰倍數修正為三倍以下。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之目的固為防止逃漏稅款,以達核實課徵之目的,惟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明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至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或受託產製廠商、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方符法制,以其短漏報繳貨物稅案件均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二、本條規定之目的固為防止逃漏稅款,以達核實課徵之目的,惟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明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至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或受託產製廠商、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方符法制,以其短漏報繳貨物稅案件均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貨物稅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屬稽徵作業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涉及重要政策,尚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之立法例修正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將修正公布日期列於條文中,使之更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