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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立法說明
本法本屬軍事行政權範疇,其性質同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懲處,本條文中所列「不涉及刑事範圍者」,反致刑事、行政責任混淆,且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已就涉嫌犯罪者之處理方式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第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法本屬軍事行政權範疇,其性質同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懲處,本條文中所列「不涉及刑事範圍者」,反致刑事、行政責任混淆,且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已就涉嫌犯罪者之處理方式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第四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第五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第六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第七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第八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第九條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行懲罰。
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行懲罰。
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同一過犯行為經依本法懲罰或依法懲戒後,不得再次懲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現代法治國家要求。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以促使部隊注意軍紀。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同一過犯行為經依本法懲罰或依法懲戒後,不得再次懲罰,以符一事不二罰之現代法治國家要求。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以促使部隊注意軍紀。
第九條 之一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管訓、降級及記過:五年。
三、悔過、禁閉、罰薪、檢束及申誡:一年。
四、罰勤、禁足及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過犯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一、撤職:十年。
二、管訓、降級及記過:五年。
三、悔過、禁閉、罰薪、檢束及申誡:一年。
四、罰勤、禁足及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過犯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原規定中並無就懲罰權明定其追訴時效之規定,致現役軍人多年前涉有過犯之行為應否予以懲罰,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一項依過犯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規定懲罰權之追訴時效,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起算時點,以維護現役軍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另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法修正前之過犯行為應受懲罰而未經懲罰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懲罰權時效亦適用本法之規定,以期保障現役軍人權益。
三、懲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現役軍人權益,故須督促權責長官及早行使,惟如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因非可歸責權責長官,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八條之立法體例,於第四項規定懲罰權時效之停止事由。
四、另參照行政罰法之立法體例,不採時效中斷制度,因此懲罰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期間應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合時效規定之精神,爰為第五項規定。
二、本法原規定中並無就懲罰權明定其追訴時效之規定,致現役軍人多年前涉有過犯之行為應否予以懲罰,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一項依過犯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規定懲罰權之追訴時效,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起算時點,以維護現役軍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另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法修正前之過犯行為應受懲罰而未經懲罰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懲罰權時效亦適用本法之規定,以期保障現役軍人權益。
三、懲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現役軍人權益,故須督促權責長官及早行使,惟如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因非可歸責權責長官,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八條之立法體例,於第四項規定懲罰權時效之停止事由。
四、另參照行政罰法之立法體例,不採時效中斷制度,因此懲罰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期間應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合時效規定之精神,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十條
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第十一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
第十二條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第十三條
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四條
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五條
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第十六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七條
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十八條
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十九條
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二十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二十一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二十二條
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立法說明
有懲罰即應有救濟管道,現役軍人受本法撤職懲罰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管訓等其他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國軍監察單位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爰修正現役軍人受懲罰之救濟方式。
第二十三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二十四條 之一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過犯,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議之組成及召集,得由該機關(構)針對其機關(構)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同一過犯,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議之組成及召集,得由該機關(構)針對其機關(構)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時,即應踐行調查程序。
三、第二項規定調查時應注意對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四、第三項規定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因軍人之過犯行為,可能須同時負擔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且軍人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與公務人員相同,為期與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一致,改採刑懲併行為原則,以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另但書規定懲罰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時,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以符實需。
五、第四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重大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亦無不可。
六、第五項規定召開會議時,應通知行為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個人權利;另為維護權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規定會議之決議,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另會議有關人員迴避事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七、第六項規定評議會成員之組成方式,以適度保障軍人權益,並在國軍特性與實際管理需求間,作一衡平考量;又軍人紀律之管理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軍人懲罰之評議會係臨時組成,組成時需考慮成員與行為人間之職務倫理及時效性等,無法如同公務人員具有票選產生之成員。
八、第七項規定國防部以外機關(構)軍職人員之懲罰,得依其機關(構)特性,自訂規定處理評議會議組成及召集,以保留彈性。另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對於第四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懲罰,如認為有召開評議會之必要者,亦得自行規定召開評議會。
二、第一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時,即應踐行調查程序。
三、第二項規定調查時應注意對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四、第三項規定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因軍人之過犯行為,可能須同時負擔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且軍人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與公務人員相同,為期與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一致,改採刑懲併行為原則,以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另但書規定懲罰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時,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以符實需。
五、第四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重大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亦無不可。
六、第五項規定召開會議時,應通知行為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個人權利;另為維護權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規定會議之決議,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另會議有關人員迴避事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七、第六項規定評議會成員之組成方式,以適度保障軍人權益,並在國軍特性與實際管理需求間,作一衡平考量;又軍人紀律之管理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軍人懲罰之評議會係臨時組成,組成時需考慮成員與行為人間之職務倫理及時效性等,無法如同公務人員具有票選產生之成員。
八、第七項規定國防部以外機關(構)軍職人員之懲罰,得依其機關(構)特性,自訂規定處理評議會議組成及召集,以保留彈性。另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對於第四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懲罰,如認為有召開評議會之必要者,亦得自行規定召開評議會。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