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皆已將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列為處罰樣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行為樣態,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二、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並利具體認定,有關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參酌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係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至其餘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除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接取、瀏覽,以求周妥。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本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被害人保護扶助、行政裁處、行為人輔導教育、定期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行為人身心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被害人就學權益之維護、中途學校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預防及調查、資料統計、行為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偵查、矯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致逾期停留或居留者,協助維護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權益,並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防制情事之技術支援相關事宜。
十一、經濟主管機關:特定行業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性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協助被害人處理性影像限制瀏覽或移除,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
二、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三、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網路業者對於前項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立法說明
一、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規定,將原第五項代表人數比例移列第四項併予規定。
三、考量性影像犯罪具網路跨域及快速散布特性,實有設置全國單一窗口受理申訴及處理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成立性影像處理中心,並設專職人員辦理性影像申訴、諮詢、查察、通知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以及其他性影像防制相關業務。
四、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網路主動巡查作業,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法提供相關技術協助。
五、為增進中央主管機關運用科技技術方式於網路主動巡查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之作為,增訂第七項,定明網路業者對於該巡查,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各級學校、幼兒園應對教職員工及教保相關人員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及宣導。
立法說明
一、為增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防制意識,爰比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定明兒少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之時數及頻率。
二、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另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為符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及校訂課程精神,爰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結合性別平教育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之時數內,配合進行二小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主題相關學習內容。
三、為利本條第一項課程之實施,增訂本條第三項,定明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對其教職員工及教保相關人員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及宣導;另考量幼兒尚處於性別認同階段,爰幼兒將透過教保服務人員於教保活動課程設計,建立幼兒正確防制觀念。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為辦理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犯罪偵查,警察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
前項資料庫之內容、儲存、管理及使用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司法院應適時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內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警政主管機關,以利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將查獲之性影像轉碼為雜湊值,與過去曾查獲之性影像進行比對,找出是否有未經變造完全相同之性影像,據以確認查獲之性影像是否屬於前案被害人,俾利於犯罪偵查階段,達到被害人減述之效果。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資料庫之內容、儲存、管理及使用之辦法,授權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四、增訂第四項,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明中央警政主管機關、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司法院應適時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司法權益。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之脫離家庭情事,其發生時間先於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通報及陪同偵訊,爰依時間序列將條次前移。
三、本條例已施行多年,原條文「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關懷中心,爰修正以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取代原條文相關規定。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亦見於合租套房、短期套房出租、住商混合大樓,惟原條文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為周全此類兒少保護事件,爰參酌民間團體意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僅規範被害人定義,包含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且並無規範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定義,爰將所定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修正為被害人,以資明確。
(三)為利實務執行及符合刑事偵辦程序,責任通報人員知有應保護之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以利及時提供被害人服務。倘僅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而不知被害人相關資訊,則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以利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啟動偵辦作業。爰區分責任通報人員通報之對象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二十四小時通報時限。
二、增訂第三項。為提高民眾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敏感度,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明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之規定。
三、第二項項次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五項,為強化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人於偵查階段之教育、輔導工作,爰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要旨。
網路業者透過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應通知網路業者、警察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
二、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
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項各款事項。
二、網路業者網站名稱、網址、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或其他足資辨別指涉之該網路業者特徵。
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條文,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併稱為網路業者,並於第一項明定網路業者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時限。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性影像處理中心得知網頁資料涉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犯罪嫌疑情事者之處理方式。
三、增訂第五項,定明第四項之通知應明確記載與第四章犯罪嫌疑有關之資料,包含足以識別犯罪嫌疑情事之網站名稱與網址及性影像之網址、行為人網路平臺帳號(如ID)或網際網路協定位置(如IP位址)。另為利網路業者與該通知單位之聯繫,並應記載通知之國家、機關、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
四、增訂第六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四項通知後,應即令網路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等行政處分;與第四項之觀念通知性質有別。
五、增訂第七項,定明第六項書面處分內容,應包括第五項各款項目及其他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以利網路業者依限限制瀏覽或移除該犯罪嫌疑情事之網頁資料,及保留第二項犯罪網頁資料一百八十日。
主管機關對網路業者依前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以為送達。
前項電子文件,由主管機關傳送至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電子文件已傳送而未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二、電子文件已進入網路業者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後一工作日,網路業者釋明其無法閱讀。
三、網路業者證明電子文件於較早或較晚之時點進入其公開揭示、指定或網域註冊之電子郵件、電子表單。
前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證明;主管機關不能證明者,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另以適當之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
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網路業者證明較早或較晚之時點,發生依法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限制接取:
一、無從知悉網路業者聯絡資訊,致無法為第一項之送達。
二、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嫌疑情節重大,為避免犯罪、危害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
三、網路業者經限制接取後,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疑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網路傳播迅速、無國界等性質,為避免、降低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於網路遭侵害之情事,以達本條例第八條快速限制瀏覽或移除性影像之立法目的,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作成之行政處分,得以電子文件送達及其方式。
三、為利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依一般電子作業程序,於本條第二項定明行政處分以電子文件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點、效力,及例外情形。本條第二項所定「工作日」指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工作日。
四、為處理主管機關電子文件送達之例外情形與爭議等證明,參酌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定,於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定明各該情形之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時之處理方式,及重行送達、通知或使網路業者知悉等方式。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適當之方式」,包含以書面方式重行送達,或排除技術障礙後,再次以電子方式重行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又本條第五項規定僅賦予網路業者證明之權利,主管機關尚無適用。
五、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規定,並為迅速遏止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遭散布、避免網頁資料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如具大量兒童及少性影像之網頁、兒童及少年色情網站)所致之嚴重侵害與急迫危險,同時因應網路業者遭主管機關限制接取後,以更換網域名稱或其他方法再行本條例所涉犯罪嫌疑等情事,於本條第六項定明主管機關得為強制接取之情形。
六、考量現行即時強制、限制接取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域名扣押,多採取域名停止解析(DNS RPZ)方式,實務上係由主管機關依法通知或檢察官依法院判決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學術網路專線擁有者,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辦理,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本條第七項定明,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七條之限制接取,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學術網路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主管機關)、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協助執行。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訊)問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定詢(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考量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嚴重受創,情緒狀況不穩定等因素,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於第一項明定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相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三、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如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因渠等陪同在場將會對被害人產生不利之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前項規定。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俾利協助兒童或少年剝削案件之查緝。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或於法庭外為之。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隱私資訊者,應予保密,以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二、第一項酌文字修正;第二項與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為下列處置前」前,增列一句:「,經列為保護個案者」。
三、增列第三項:「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句首「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五、原增定之第四項,予以刪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立法說明
一、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不以是否有遭受性剝削之有無為安置之條件,而是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等,提供保護安置之精神及程序,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性剝削型態隨著社會環境變遷有所更易,兒童及少年因好奇、好玩之刺激心理而為之行為,原條文規定已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且缺乏彈性,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交付對象,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且本項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或之虞者,受交付之人同時亦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以避免兒童或少年再度遭受性剝削,爰並明定其保護教養之責。
三、第二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納入安置評估之選項。
四、為避免繼續安置之案件,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已屆安置期限,出現安置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得繼續安置之規定。
五、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緊急安置涉及兒童及少年身體自由等權利之直接強加限制,第十六條第一項係以七十二小時為限。此一時限如何計算,攸關兒童及少年以至親權或監護權之權利甚鉅,不宜僅具概括授權性質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規定以週為計算日期單位,均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
三、對於法院裁定交由兒童或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四、為使審前報告之內容更為周延與專業,爰增訂於第二項。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立法說明
一、查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就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三條觀之,兩條文規範對象重疊、規範內容重疊,輔導期限卻不一致,恐造成社工人員實務上操作的混亂,而僅得擇優處理;並且不同縣市也有不同執行模式,將有無法完備兒少被害人保障的疑慮。
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難謂一貫,造成運作上徒生窒礙,爰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刪除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三、於第三項明定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首句,修正為「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第三句及第四句修正為:「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三、第四項首句「因安置期滿、免除或停止安置者」,修正為「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末兩句文字:「,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予以刪除。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中途學校因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常有跨轄爭議、預算、員額不足等問題,嚴重影響學生及教師權益,中途學校之設置、組織、人員、教育實施相關事宜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則協助有關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中途學校之社工、輔導員規範等,爰修正第一項為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聯合設置中途學校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二、為利中途學校之組織及教育實施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另以法律明定,爰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至第八項配合刪除之。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立法說明
輔導處遇期間仍維持原規定,將第一項末句之「半年」,修正為「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交付兒童及少年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為輔導,確保輔導效果之落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兒童少年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切之處遇。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原條文「未滿十八歲」係贅字,爰予刪除。
三、所謂「另犯其他之罪」,係指除被害人受性剝削之行為外,其行為另犯其他之罪而言。
四、依實務運作情形,移送單位多於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後,隨之即以書面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因應高雄少年法院之設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代行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二十八條。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立法說明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增訂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類型,修正本條第一項援引第三十九條項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增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首句「……續予追蹤輔導」,修正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
二、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刪除;原第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五、第六款。
三、第二項首句「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修正為「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
第四章 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規定係為防制國人赴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觀光之情事,爰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域外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之。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於網路上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並擴大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態樣,另「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三、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第三項、第四項增列「交付」、「運送」文字。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者之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一項以招募等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供人觀覽,且現行實務多以網路直播方式供人觀覽,造成被害人之侵害不亞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爰調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調高罰金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考量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觀覽者,其刑度已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第二項調高其罰金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一項罰金下限。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
三、衡酌司法實務就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之案件判決刑期僅兩個月,惟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販賣、意圖販賣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等,或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之行為態樣並列,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
六、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沒收範圍包括該類物品之附著物。
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參酌韓國兒童與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納入犯罪行為並予以處罰,以減少此類犯罪產業與行為,強化被害人保護。
二、第二項項次調整,由原第一項移列。另參酌德國及奧地利刑法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利嚇阻及防範該類行為,爰修正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
三、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
四、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五、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第二項,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
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第一項所引之條次。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援引該條次之項次文字。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除實體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外,尚有支付對價觀覽兒少性影像行為,爰增訂納入此類犯罪行為處罰樣態,並參酌第三十九條修正提高刑責,同時刪除單科罰金刑。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為避免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爰參考韓國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三條處以二千萬韓元以上五千萬韓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二、考量利用兒少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可能同時構成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之刑罰,為避免發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利用」二字刪除,另後段以詐術犯之者之處罰於第三項亦有規範,爰併予刪除。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之一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常獲暴利,倘不能沒收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產生犯罪誘因,使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成效難盡其功。為彰顯我國對於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之重視,爰為本條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考量本條例保護對象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適用對象,參酌該法第一百條規定,並考量通報人於客觀上有無法通報的情形(如被害人抗拒),爰將「無正當理由」納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通報人員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時之裁罰要件,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瀏覽、移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立法說明
一、為簡化行政流程,加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整體處理效能,修正本條第一項,將裁罰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為避免網路業者倘拒絕、妨礙或規避網路巡查,嚴重影響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案件限制瀏覽或移除,增訂本條第一款,將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者拒絕、妨礙或規避者納入裁罰。
三、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為配合第八條第一項已刪除「先行」,故將文字修正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限制瀏覽、移除。」。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被害人因身分隱私遭揭露所受之傷害不亞於性侵害被害人,爰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度創傷,爰增訂第三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予保密之裁處。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有裁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五、第十六及第三十條條文之修正,將第二項第三句「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輔導處遇者」,修正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為配合第四十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相關防護措施,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規定。
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衡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手段拍攝性影像者已納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對兒童或少年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增訂第一項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犯罪類型,並移列項次,爰配合該條修正,酌修援引之項次文字。另修正輔導教育時數由四小時修正為八小時,以收實效。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二移列。
二、新增第二項: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已將承平時期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移由司法機關辦理。但國防部依法仍負有戰時軍事審判之任務及職責,為避免對戰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工作造成影響,且造成軍法機關屆時無執法依據,爰比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二條,增列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 之一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及少年性私密影像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而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明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三條 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增訂之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均由行政罰修正為刑罰,為避免過渡期間違規行為之裁罰發生適用疑義,爰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準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前已發布施行,有關時限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第三條增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另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四十七條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涉及行政處分、強制執行之執行、救濟,為利整備及執行,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第三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