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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立法說明
明定制定本條例之宗旨,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以求周全。
第二條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
立法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本條例係規範農民職域性社會保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求事權統一,爰修正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施行,爰修正第一項。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與第四項所列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配合酌修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與第四項所列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配合酌修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之一
已領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參加本保險,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服短役期退伍軍人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條例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現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無論服役期間長短,皆無法參加本保險。
(二)然國軍為保持軍隊人力青壯,軍人服役普遍存有時間短、離退早之特性,且服役須受各階法定年限、年齡等規範限制,一般退休年齡較早,查一百零九年服役未滿二十年,未領取退休俸之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為二十七歲,與勞工及公教人員等從業人員之退休年齡尚有差別。鑑於農業為一種專門職業,亦須長期資本投入及持續累積農作經驗,始能穩定維持農業經營成果。為鼓勵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之退伍青年,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經給予一定職業選擇考量期間,爰明定五十歲以下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退伍青年,雖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返鄉務農仍可申請參加本保險,以獲得職域性社會保險保障。至於已具領取前開退休俸或退伍金資格而未領取者,並非第二款規範對象,爰為但書規定。
(三)又基於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依本條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其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須有一定程度之農業經營規模,始可加保,以落實本保險被保險人應實際從農之立法意旨。其加保之資格條件,將於第五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範。
(四)另經統計因公作戰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月給與終身贍養金者,約九百三十人,其中服現役未滿二十年,約有七百六十人,約占百分之八十。基於給與終身贍養金者多數為服現役未滿二十年,若退伍時屬於青壯並具有從農能力,亦應允其參加本保險,爰本項第二款未將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納入。
三、又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者,日後若因職域轉換等因素退保,應允許再因職域轉換從農而參加本保險。另如僅為取得加保資格,俟晚年再次加保,並不符本條係為鼓勵青年從農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二項明定曾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再次加保,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四、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參加本保險前,可能會從事其他職域工作,若領取軍人保險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本保險,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服短役期退伍軍人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條例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現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無論服役期間長短,皆無法參加本保險。
(二)然國軍為保持軍隊人力青壯,軍人服役普遍存有時間短、離退早之特性,且服役須受各階法定年限、年齡等規範限制,一般退休年齡較早,查一百零九年服役未滿二十年,未領取退休俸之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為二十七歲,與勞工及公教人員等從業人員之退休年齡尚有差別。鑑於農業為一種專門職業,亦須長期資本投入及持續累積農作經驗,始能穩定維持農業經營成果。為鼓勵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之退伍青年,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經給予一定職業選擇考量期間,爰明定五十歲以下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退伍青年,雖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返鄉務農仍可申請參加本保險,以獲得職域性社會保險保障。至於已具領取前開退休俸或退伍金資格而未領取者,並非第二款規範對象,爰為但書規定。
(三)又基於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依本條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其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須有一定程度之農業經營規模,始可加保,以落實本保險被保險人應實際從農之立法意旨。其加保之資格條件,將於第五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範。
(四)另經統計因公作戰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月給與終身贍養金者,約九百三十人,其中服現役未滿二十年,約有七百六十人,約占百分之八十。基於給與終身贍養金者多數為服現役未滿二十年,若退伍時屬於青壯並具有從農能力,亦應允其參加本保險,爰本項第二款未將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納入。
三、又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者,日後若因職域轉換等因素退保,應允許再因職域轉換從農而參加本保險。另如僅為取得加保資格,俟晚年再次加保,並不符本條係為鼓勵青年從農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二項明定曾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再次加保,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四、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參加本保險前,可能會從事其他職域工作,若領取軍人保險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本保險,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六條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我國農業人口結構轉變及因應氣候變遷,為維護國家糧食安全,鼓勵年輕人投入農業生產,並促使老年農民安心退休離農等因素,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時間限制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以鼓勵老年農民釋出農地,活絡農地利用,促進農業人口年輕化、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提升農業競爭力。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
立法說明
本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基層農會既為本保險之投保單位,故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所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辦理投保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義務,且保險人為貫徹強制投保,自有權查對其會員名冊。
第九條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之一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第十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立法說明
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因有合格期間之限制,生育現金給付亦有年資之規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被保險人已加保年資予以保留,以利其給付之請領。
第三章 保險費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新臺幣二萬四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五。
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農業生產易受氣候影響,農民所得不穩,以勞工投保薪資調整月投保金額,未能貼近實際。復考量三十年以來經濟成長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月投保金額確有調整之必要,爰將原第二項所定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移列第一項,明定本保險月投保金額為原金額之二倍,定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四百元。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八十四內○七八八八號函,本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併入全民健康保險辦理,為符現況,爰將本保險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五。
二、因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影響農民權益甚鉅,為確保後續本保險財務之收支平衡,並發揮社會保險給付功能,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一)考量農業生產易受氣候影響,農民所得不穩,以勞工投保薪資調整月投保金額,未能貼近實際。復考量三十年以來經濟成長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月投保金額確有調整之必要,爰將原第二項所定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移列第一項,明定本保險月投保金額為原金額之二倍,定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四百元。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八十四內○七八八八號函,本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併入全民健康保險辦理,為符現況,爰將本保險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五。
二、因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影響農民權益甚鉅,為確保後續本保險財務之收支平衡,並發揮社會保險給付功能,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省負擔部分,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繳納,參照臺灣省第二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規定,配合農作物收穫期每年分二期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完納者,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前項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依法訴追,並自訴追之日起暫行拒絕給付,俟其繳清後再恢復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則應予給付,以維護其權益。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立法說明
一、按目前實務上,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仍有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之情形時,多數投保單位為避免衍生保險給付申請時效之爭議,並未停止受理保險給付。另鑒於目前實務上已無使用診療書單,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利實務執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貫徹本次修正將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立法意旨,避免農民僅繳納本保險保險費,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為欠費狀態,仍可享有保險給付權益,爰參考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貫徹本次修正將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立法意旨,避免農民僅繳納本保險保險費,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為欠費狀態,仍可享有保險給付權益,爰參考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依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各級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各級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明定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繳納期限,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一項。
三、現行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均課以滯納金,惟對各級政府遲繳保險費,並未有任何規定。為使各級政府能如期撥付應負擔款項,爰增列第二項,以維制度之衡平性及本保險財務之健全。
四、為確保本保險保險費之收繳,參照國民年金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未依規定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時,得自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三項。
二、配合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明定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繳納期限,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一項。
三、現行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者,均課以滯納金,惟對各級政府遲繳保險費,並未有任何規定。為使各級政府能如期撥付應負擔款項,爰增列第二項,以維制度之衡平性及本保險財務之健全。
四、為確保本保險保險費之收繳,參照國民年金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各級政府未依規定繳納應負擔保險費時,得自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三項。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立法說明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立法說明
為保障被保險人健康,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仍可享有診療權利,但以須繼續住院者為限,期間並限一年。
第十八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以免重複保障,浪費資源。
第十九條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手續,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立法說明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之「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爰「痲瘋病」一詞應修正為「漢生病」;復因漢生病自八十八年七月已列屬法定傳染病範圍,爰刪除第三款之「痲瘋病」。
二、依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之「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與痲瘋(癩)病病人,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之」,爰「痲瘋病」一詞應修正為「漢生病」;復因漢生病自八十八年七月已列屬法定傳染病範圍,爰刪除第三款之「痲瘋病」。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
立法說明
為確實核給保險給付,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及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有權於必要時,向投保單位及特約醫療機構等調查被保險人保險文件。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應繳還而未繳還情事,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對象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應繳還而未繳還情事,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對象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保險給付如有溢領或誤領情形,須要求領取保險給付之人繳還,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行政作業。
二、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保險給付如有溢領或誤領情形,須要求領取保險給付之人繳還,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行政作業。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均為五年,為保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爰將原請求權時效由二年修正為五年。
二、為使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亦得適用較長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合併計算。
二、為使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亦得適用較長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合併計算。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請領生育給付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請領生育給付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免農民因職域轉換,參加本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之天數規定,導致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刪除原第一款及第二款天數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包括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而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開分娩費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目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係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至於流產者,則無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鑑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二個月,與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生育補助費天數相當,而該條例對於流產者並未給與生育補助,爰比照刪除原第三款規定。
二、本次修正刪除生育給付天數規定,若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有分娩或早產事實,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於第二項明定。
(一)為免農民因職域轉換,參加本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之天數規定,導致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刪除原第一款及第二款天數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包括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而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開分娩費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目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係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至於流產者,則無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鑑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二個月,與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生育補助費天數相當,而該條例對於流產者並未給與生育補助,爰比照刪除原第三款規定。
二、本次修正刪除生育給付天數規定,若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有分娩或早產事實,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後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標準由二個月提高為三個月,以鼓勵生育,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懷孕,嗣後因職域轉換,於參加本保險時分娩或早產,若同時符合勞工保險與本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時,應擇一請領保險給付,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避免重複請領。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懷孕,嗣後因職域轉換,於參加本保險時分娩或早產,若同時符合勞工保險與本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時,應擇一請領保險給付,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避免重複請領。
第三節 醫療給付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除緊急傷病外,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申請診療。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
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立法說明
一、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除緊急傷病外,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申請診療。俾被保險人能享受一定之醫療服務品質並利給付作業。
二、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明定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四、條文內所稱之「緊急傷病」之範圍,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二、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明定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四、條文內所稱之「緊急傷病」之範圍,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二十七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立法說明
為使各類保險給付標準趨於一致,有利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本保險之門診給付範圍。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制之實施日期,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二十八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以內之半數。
五、農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農保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以內之半數。
五、農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農保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本保險之住院診療給付範圍。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制之實施日期,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療機構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可出院療養者,應即出院;如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可出院療養者,應即出院;如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立法說明
為簡化作業程序,便利被保險人住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明定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療機構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可出院療養者,應即出院;如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之權利。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明定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特約醫療機構診療之權利,但其他因原就診之醫療機構限於設備或非其專長時,須轉送其他特約醫療機構就診等特殊規定者,亦應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身心障礙,經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立法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明定被保險人傷病診療所需費用,由保險人核計後,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被保險人不能請領現金。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須立即治療,在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機構門診或住院診療者,應於門診結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檢具醫療證明及費用憑證,交由投保單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但其費用超過保險人支付特約醫療機構費用規定標準者,其超過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立法說明
為考量被保險人緊急傷病立即治療之需要,明定在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機構診療者,應於門診結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檢具有關證明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但其費用超過保險人支付標準者,其超過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三十四條
本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其特約與管理辦法及診療費用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其特約與管理辦法及診療費用支付標準有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
特約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特約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立法說明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填發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本保險規定者,或將診療書單交非被保險人使用,或特約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其診療費用自應視其責任,分由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被保險人負責償付。
二、第二項所定「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之涵義,另於施行細則定明。
二、第二項所定「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之涵義,另於施行細則定明。
第四節 身心障礙給付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有關未施行前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亦已無規範餘地,爰予刪除。
二、第三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有關未施行前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亦已無規範餘地,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因故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如逾請求權時效),嗣後再因傷病加重之身心障礙者,依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二、原第二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因故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如逾請求權時效),嗣後再因傷病加重之身心障礙者,依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需要,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保險人認為有複檢必要時,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立法說明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易遭誤認為只要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即得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實則應由保險人依照法令規定為最終之決定,為免衍生誤會,並因應實務需求,爰酌修之。
二、原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易遭誤認為只要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即得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實則應由保險人依照法令規定為最終之決定,為免衍生誤會,並因應實務需求,爰酌修之。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
立法說明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現行法規用語,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殘廢診斷書」文字修正為「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
第五節 喪葬津貼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至於請領手續於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基金來源。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農民健康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經費,由保險人按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編列預算,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撥付之。
立法說明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本保險所需經費,不得超過當年度應收保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由保險人編列預算,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年度結算如有虧損,除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檢討虧損發生原因;如認為應調整保險費率時,應即依規定程序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本於社會保險納費互助,宜本自給自足為原則,爰明定本保險年度結算如有虧損,除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檢討虧損發生原因;如認為應調整保險費率時,應即依規定程序予以調整。
第五章之一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在直轄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二十,直轄市補助百分之二十;在縣(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縣(市)補助百分之十。
本職災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在直轄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二十,直轄市補助百分之二十;在縣(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縣(市)補助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試辦方式,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並依試辦情形於三年內開辦。
三、第二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四、第三項規範本職災保險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負擔保險費之比率。至該保險費之分擔比率係參考國民年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比率,併予說明。
二、為增進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試辦方式,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並依試辦情形於三年內開辦。
三、第二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四、第三項規範本職災保險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負擔保險費之比率。至該保險費之分擔比率係參考國民年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比率,併予說明。
第四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與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均為申請制,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為簡政便民,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後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僅須申請本保險,即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之三
本職災保險所需經費與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本職災保險所需經費與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之虧損之辦理方式。
二、規範本職災保險所需經費與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之虧損之辦理方式。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條例之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機構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立法說明
為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職災保險給付者納入罰則,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農民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立法說明
本保險係強制保險,為免投保單位延誤疏忽加保手續,影響被保險人權益,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並應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之損失。
第四十七條
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貫徹強制投保,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對依法應參加保險而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為確實執行罰鍰之處罰規定,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罰鍰經催告送達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本條例有關罰鍰之處分,由保險人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未明定裁處罰鍰之機關,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由保險人辦理處罰事宜,以資明確。
二、本條例未明定裁處罰鍰之機關,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由保險人辦理處罰事宜,以資明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立法說明
為將本職災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納入均免課稅捐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本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自本保險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不受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二十四時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二十四時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國保開辦以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條例第六條修正生效前,具國保加保資格之農會會員得自由選擇參加國保或本保險,爰制定第一項。
三、國保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開辦,為避免農民因不諳法令規定,未及退出本保險而改參加國保,爰制定第二項規定,以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參加國保之權益。
二、為使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國保開辦以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條例第六條修正生效前,具國保加保資格之農會會員得自由選擇參加國保或本保險,爰制定第一項。
三、國保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開辦,為避免農民因不諳法令規定,未及退出本保險而改參加國保,爰制定第二項規定,以保障該等被保險人參加國保之權益。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需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例如參加本保險時及參加本保險後,是否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情事,惟現行第二十一條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規定。
三、為規範依本條例規定取得之資料,應妥善保存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中央主管機關、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需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例如參加本保險時及參加本保險後,是否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情事,惟現行第二十一條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規定。
三、為規範依本條例規定取得之資料,應妥善保存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修正調整保險費率與月投保金額、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強制納保及相關給付規定修正,保險人尚須調整相關系統,始能執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本條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修正調整保險費率與月投保金額、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強制納保及相關給付規定修正,保險人尚須調整相關系統,始能執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本條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