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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立法說明
本法所定之建築師考試與依照技師法所辦理之建築技師考試,二者似有重複,為免互相混淆並提高建築師之技術水準,今後擬停辦建築技師考試及檢覈,僅依法辦理建築師考試及檢覈。故特於本條增訂應建築師考試之資格,以利實施。
第二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高考或檢覈及格而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其學識與經驗已達相當水準,應准其參加建築師檢覈。故擬增列第五款。
二、原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並將「國外政府」修正為「外國政府」。
二、原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並將「國外政府」修正為「外國政府」。
第三條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建築師之機關。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六、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六、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建築師非因執行業務有關之事項犯罪,應不影響其執業之資格,爰參照技師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第五款、第六款合併修正為第五款。
二、原第七款改列第六款。
二、原第七款改列第六款。
第五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立法說明
核發建築師證書,為中央主管建築師機關之職責,爰予明白規定。
第六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立法說明
建築師在其登記開業之省(市)以外地區執行業務,在交通便利之今日,並無不能兼顧之困難,爰規定僅須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第二章 開業
第七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建築師執業,應有實際工作經驗,爰參照技師法規定,明定建築師在開業前應先具有二年以上建築經驗,以提高建築師之執業水準。
二、建築師申請開業之程序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建築師申請開業之程序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八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局)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七條有關申請核發開業證書事項與本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第六條已明定建築師在其他地區毋庸設置分事務所,將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分事務所之規定刪除。
二、配合第六條已明定建築師在其他地區毋庸設置分事務所,將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分事務所之規定刪除。
第九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取得建築師資格者仍不得執業,必須領得開業證書後方得執業。
第十條
省(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核發或註銷建築師開業證書,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資了解全國各地開業建築師之分佈情形。
第十一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局)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
立法說明
第六條已明定免設分事務所,爰將「或分事務所」數字刪除。
第十二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省(市)以外地方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六條已明定免設分事務所,爰將「或設置分事務所」數字刪除。
第十三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六條已明定免設分事務所,將「或撤銷其分事務所者」數字刪除。
二、將「所在地主管機關」修正為「原登記主管機關」。並刪除應敘明停止執業理由之規定,以期便民。
二、將「所在地主管機關」修正為「原登記主管機關」。並刪除應敘明停止執業理由之規定,以期便民。
第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建築師執行業務之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已有資料可查,業務紀錄簿已無設置必要,故刪。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開業建築師登記簿及應記載之事項。
第三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第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得承辦及代辦之業務項目。
第十七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立法說明
具體規定建築師之設計標準,以加重建築師之責任,故修正本條文。
第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立法說明
一、建築工程所需材料種類繁多,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爰將第三款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
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其他監造事項時,亦應遵守約定,爰增列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
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其他監造事項時,亦應遵守約定,爰增列第四款。
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近年來建築物內之各種設備,日益複雜繁多,尤以高樓建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甚,其設計與監造,已非建築師所能獨自辦理,故擬修正本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以期適應今後之實際需要;並加重建築師之責任,以利建築管理之改進。
第十九條 之一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七條的修訂,經檢覈所產生之建築師仍保有技師資格,故增訂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免去不平。
第二十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承辦調查、測量、估價、檢查及鑑定業務所應遵守之原則。並提高建築師之業務道德,達成建築工程之安全。
第二十一條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立法說明
建築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不宜作為法定標準,爰將末句刪除。惟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便共同遵守,故予修正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易滋流弊,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增進社會安全福利及預防災害發生等有關建築事項,應襄助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以免其利用政治上之地位,而為不正當之競爭業務,影響政治風氣,發生不良後果。不得兼營造業或兼任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以免損害委託人(即起造人)之權益。不得兼營建築材料商業,以免其憑藉設計監造之關係,祇求銷售營利,而忽視委託人之權益。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在防止無建築師資格者利用開業建築師之名義執業,影饗建築工程安全,發生公共危險。
第二十七條
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有不得洩漏之義務。
第四章 公會
第二十八條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在兩個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業。
在兩個省(市)以上開業之建築師,應分別加入各該省(市)之建築師公會,始得執業。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開業建築師必須加入建築師公會,方得執業,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入會。
第二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於省(市)組設之。並得設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設立建築師公會及建築公會聯合會之地點。
第三十條
省(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省(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組織建築師公會之最少人數。
第三十一條
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建築師公會三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成。
第三十二條
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公會之主管機關與其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原條文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改選頻仍,影響會務之推進,爰參照醫師、技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之體例修正為三年。
第三十四條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開會時間,及召開臨時大會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所在地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核准,並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及職員名冊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六條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章程應有之內容。
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地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地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並應層報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三十八條
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開會時應請主管機關派員出席並核閱其會議紀錄。
第三十九條
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呈報主管機關之事項。
第四十條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立法說明
參照其他職業團體有關法令規定之通例,訂列本條,俾便遇有違反法令或公會章程者,作為行政處理上之依據。
第五章 獎懲
第四十一條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局)主管機關得報請省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部獎勵之: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一、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者。
四、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績者。
立法說明
為鼓勵建築師協助推進公共事務,增列對建築法規及建築學術之研究、建築實務之推行,著有成績者予以獎勵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獎勵種類。
第四十三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顯已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處罰,爰予修正,以資配合。
二、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鍰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罰鍰數額提高,期收處罰之實效。
二、目前經濟情楳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鍰數額已屬偏低,顯不足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罰鍰數額提高,期收處罰之實效。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建築師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交付懲戒;而本條則規定「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二者,似有重複,爰將本條刪除。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參照會計師法、律師法、技師法有關懲戒處分規定,增列警告處分,並將停止執行業務之下限予以降低為「二月以上」。
二、放寬撤銷其開業證書之規定,將原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修正為五年。
二、放寬撤銷其開業證書之規定,將原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修正為五年。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立法說明
一、建築師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有得令其補辦手續者,情節較輕,故增列警告懲戒處分一種,以資調節。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業已刪除,本條第一款文字爰配合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所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契約,屬於私權範圍,不應以違反該條規定,作為懲戒處分之條款,故刪。
四、建築師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如仍繼續執業拒不遵從者,應加重其處罰,爰增列撤銷其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五、建築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輕重有別。爰增列申誡處分。
六、第二十條屬於原則性規定,其有具體違反事件,於本法其他各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二十條予以懲戒處分之規定刪除。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業已刪除,本條第一款文字爰配合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所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契約,屬於私權範圍,不應以違反該條規定,作為懲戒處分之條款,故刪。
四、建築師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如仍繼續執業拒不遵從者,應加重其處罰,爰增列撤銷其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五、建築師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輕重有別。爰增列申誡處分。
六、第二十條屬於原則性規定,其有具體違反事件,於本法其他各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四款違反第二十條予以懲戒處分之規定刪除。
第四十七條
省(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省(市)對於建築師之懲戒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八條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內政部應設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建築師之申請覆審案件。
第四十九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
第五十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縣(市)(局)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為利害關係人,縣市(局)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申請對建築師懲戒之申報程序。
第五十一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省(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懲戒之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甲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其資格與本法規定者稍有不同,基於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應承認其資格。但仍應依本法規定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建築師證書。
第五十二條 之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因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限期辦理完畢。後段設緩衝期以求人民對新法有所準備。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已領有乙等開業證書者為維持其生計,雖准繼續執業,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應受限制,以示與一般建築師有所區別,並策建築物之安全。
第五十四條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充任建築師者,其人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參加本法所規定之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立法說明
外國人在我國執行業務原應遵守我國之一切法令,故將原第二項文字予以修正,至於建築師公會章程,係人民團體所訂定不宜列入本法之內,故予刪除。
第五十五條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申請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核發與規定證書費金額之機關。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地方性之差異與困擾,將原由省(市)各自訂定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以期劃一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