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