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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二項授權有關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緣於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該標準規範事項其有涉及原行政院衛生署主管之醫事服務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業務與衛政業務整併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第二項授權法規命令規範事項涉及醫事服務已無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問題,惟考量該標準規範內容尚涉消防、建管等事項,仍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爰酌修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四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但書有關免辦登記之三項條件分款明定。
三、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發展多元、多層級服務型態,並參與居家式及社區式照顧服務資源布建,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另考量依原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實務上有明定地方政府之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及機構申請縮減、復業,或經停辦後相關程序之需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六、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七、因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設立從事該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倘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爰增列第七項,明定本條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保障服務對象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老人福利機構接受主管機關檢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包含提供文件及資料等。
四、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五、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評鑑及獎勵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9/05/12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服務對象權益,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派員進入未依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之場所進行檢查;另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至經主管機關檢查確認其照顧服務業務屬性類型後,有依各該法規申請設立許可或裁處之需要者,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辦理。
三、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四。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老人福利機構入住者即為服務對象,且依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惟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爰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對象涵括六十歲以上之人,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入住者」修正為「服務對象」。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9/05/12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者,得結合民間團體監督該機構之服務品質;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本負有監督老人福利機構服務品質之責,為強化弱勢老人受照顧權益之維護,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得導入第三方力量進入老人福利機構,對於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服務對象,監督其所接受服務之品質。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爰第一項之扶養義務人增列老人之配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償對象納入受安置之老人本人及其配偶,以符合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該費用為公法上費用,基於行政經濟原則,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並限期。主管機關進行老人保護安置後,應善盡協尋家屬、召開協調會議等相關作為,並本職權參酌第四項所列情形進行裁量後,再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同時教示得減免費用之申請程序;另依實務執行現況,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一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二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老人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五、新增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三之理由,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使用者付費及國家補充性原則,增列第三項,並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相關資產調查結果,將有支付能力之老人本人納入保護安置費用追償對象,以兼顧對經濟弱勢者之保護。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原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於本次修正移列至第四項,第一項酌修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將「老人」修正為「服務對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另第二項為避免按次「連續」處罰之文字可能產生行政執行罰之誤解,爰併刪除「連續」二字,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之規定,增列第四項有關違反該規定之罰責。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序文所定「連續」文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用詞,酌修第一款文字。
三、原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四、原第三款配合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六、原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至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款將「入住者」修正為「服務對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爰列為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監督、檢查或評鑑時,經確認有違規事實後,依本法規定裁處,屬應為之行政程序,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機構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對服務對象之照顧權益有重大影響,爰增列主管機關除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處以罰鍰。
(二)老人福利機構之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等,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可能對公共安全及照顧服務對象有重大影響,為有效遏止,爰將原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加重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實務運作,將復業及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者,一併納入規定。
二、為完備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裁處程序,將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參考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後,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配合第二項至第六項之增列爰列為第一項,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三)為有效因應機構拒絕接受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加強主管機關之檢查效能,將原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加重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老人福利機構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嚴重影響機構服務對象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二項,除加重罰鍰額度外,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令其停辦之規定;另主管機關處以機構加重罰鍰者,仍須依第一項規定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三、為完備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裁處程序,將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老人福利機構照顧服務涉服務對象權益,於第四項後段增列針對評鑑成績不佳,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及輔導後,再接受複評之結果仍為丁等者,應廢止其許可,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四、增列第五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五、鑑於未依規定許可設立者,倘因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受照顧服務之對象死亡,嚴重影響其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為有效遏止,爰增列第六項,除處負責人罰鍰外,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並令其於一個月內轉介安置收容之服務對象,負責人不予配合者,並對其另處以罰鍰。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一項規定改列序文及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為維護受照顧者權益,爰明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有關查核方式,主管機關得視機構缺失情形,以書面或實地訪查方式辦理。
二、增列第二款有關老人福利機構申請停業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已分別移列至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考量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之老人福利機構,於原因消失後應主動申請復業或歇業,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增列罰責,以資完備。
四、增列第四項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設立許可證書應繳回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說明三。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4/11/20 修正版本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109/05/1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明確規範本條適用對象為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者,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又所稱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者,包括受僱於機構,實際照顧老人之人,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