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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係規範不同主體之中文姓氏取用原則,為使海外無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與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有所依循,以減少其申請護照之困擾,並使前開規定主體明確、文字簡潔,爰加以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以資明確。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立法說明
增列第三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戶籍歸化時,為確立其身分辨識度,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國民之申請行為不限於向政府機關申請,尚有各機構、學校等;政府之作為亦不限於依 法令之調查行為,爰予修正。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財產之變更,已包含財產之移轉,爰刪除「移轉」一詞,並增列「喪失 」 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可涵蓋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已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自包括共有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等在內,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按夫妻離婚後,得行使親權之一方,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為子女改姓時,不必於申請前告知或獲得非行使親權者之同意,致非行使親權者深感不受尊重;且未成年子女如不願改姓,而行使親權者仍執意為之者,反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另已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已增列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或生死不明滿三年,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之規定,其適用範圍較廣,可涵蓋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爰刪除該款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係原條文之規定,其僅係將得申請改姓之情形定明,並未涉及實質身分關係之變動,而得以據以認定為實體規定,故該二款規定,仍予保留。
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
三、為放寬改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在同一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亦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將原規定「年齡較幼」等字刪除,落實改名從寬原則,並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完全」二字,俾與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用詞相同。
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認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命名文字字義是否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在認定上含有主觀因素,為尊重當事人意願及避免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等字。
七、姓名係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予限制之。另據民眾反映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者,現行規定以一次為限之規定過於嚴苛,故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改名次數,並增加未成年時改名次數之限制,以保障當事人成年後對其名字之自主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序文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立法說明
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核定更名日期與戶籍登記日期未必為同一日;另部分當事人於核准改名後,不願辦理登記,欲撤銷原申請案,造成戶政機關與當事人雙方困擾。鑑於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上之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時,即應改從收養者之姓),雖經戶籍機關核定,在戶籍登記之姓名未變更或更正前,無法產生戶籍登記上之效力,爰規定其生效日,以資明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為「……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文字酌作修正。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