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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係規範不同主體之中文姓氏取用原則,為使海外無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與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有所依循,以減少其申請護照之困擾,並使前開規定主體明確、文字簡潔,爰加以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二條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立法說明
一、為兼顧原住民族姓名權之實際需求與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功能,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原住民之漢人姓名亦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國民之申請行為不限於向政府機關申請,尚有各機構、學校等;政府之作為亦不限於依 法令之調查行為,爰予修正。
二、國民之申請行為不限於向政府機關申請,尚有各機構、學校等;政府之作為亦不限於依 法令之調查行為,爰予修正。
第四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
二、文字修正。
第五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財產之變更,已包含財產之移轉,爰刪除「移轉」一詞,並增列「喪失 」 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可涵蓋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已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自包括共有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等在內,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財產之變更,已包含財產之移轉,爰刪除「移轉」一詞,並增列「喪失 」 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可涵蓋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已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自包括共有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等在內,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二、增列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
二、增列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
三、為放寬改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在同一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亦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將原規定「年齡較幼」等字刪除,落實改名從寬原則,並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完全」二字,俾與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用詞相同。
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認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命名文字字義是否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在認定上含有主觀因素,為尊重當事人意願及避免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等字。
七、姓名係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予限制之。另據民眾反映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者,現行規定以一次為限之規定過於嚴苛,故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改名次數,並增加未成年時改名次數之限制,以保障當事人成年後對其名字之自主權。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
三、為放寬改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在同一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亦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將原規定「年齡較幼」等字刪除,落實改名從寬原則,並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完全」二字,俾與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用詞相同。
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認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命名文字字義是否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在認定上含有主觀因素,為尊重當事人意願及避免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等字。
七、姓名係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予限制之。另據民眾反映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者,現行規定以一次為限之規定過於嚴苛,故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改名次數,並增加未成年時改名次數之限制,以保障當事人成年後對其名字之自主權。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序文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序文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立法說明
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核定更名日期與戶籍登記日期未必為同一日;另部分當事人於核准改名後,不願辦理登記,欲撤銷原申請案,造成戶政機關與當事人雙方困擾。鑑於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上之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時,即應改從收養者之姓),雖經戶籍機關核定,在戶籍登記之姓名未變更或更正前,無法產生戶籍登記上之效力,爰規定其生效日,以資明確。
二、核定更名日期與戶籍登記日期未必為同一日;另部分當事人於核准改名後,不願辦理登記,欲撤銷原申請案,造成戶政機關與當事人雙方困擾。鑑於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上之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時,即應改從收養者之姓),雖經戶籍機關核定,在戶籍登記之姓名未變更或更正前,無法產生戶籍登記上之效力,爰規定其生效日,以資明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修正原條文序文。
二、為使文字簡潔,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三、基於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兩者應有相同之規範,不應以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未執行而剝奪其姓名變更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其剝奪申請姓名變更權原無期限規定,亦即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然姓名係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期滿之後則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如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二、為使文字簡潔,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三、基於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兩者應有相同之規範,不應以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未執行而剝奪其姓名變更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其剝奪申請姓名變更權原無期限規定,亦即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然姓名係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期滿之後則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如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文字酌作修正。
二、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