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第二條
國民對於政府依法令調查或向政府有所申請時,均應使用本名。
第三條
學歷、資歷及其他證件、執照,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無效。
第四條
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
存儲銀錢財物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辦人不得予以接受。
共有財產使用堂名,或其他名義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存儲銀錢財物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辦人不得予以接受。
共有財產使用堂名,或其他名義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被認領者。
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家庭倫理,與直系尊親屬三親等以內名字完全相同,應准予改名,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二、鑒於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因年齡較長,以不改名為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外,並增列限制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三、四、五款,除配合第二款之增列,將款次遞改為第四、五、六款外,第六款增列特殊原因字樣,並經主管機關認定。
二、鑒於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因年齡較長,以不改名為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外,並增列限制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三、四、五款,除配合第二款之增列,將款次遞改為第四、五、六款外,第六款增列特殊原因字樣,並經主管機關認定。
第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為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為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八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事之一,而未用本名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申請為本名之更正。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得以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名字為準,申請更正。
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制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