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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揭櫫本法規範內容。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參酌各國國籍法立法趨勢,將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爰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父」修正為「父或母」。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生時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亦屬中華民國國籍,將原條文第三款刪除。原條文第四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俾使歸化者取得我國國籍有所依據。
五、為使本法修正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屬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二項條文,以保障該等未成年人之權益。
六、其餘文字修正:「左列各人」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中國地」修正為「中華民國領域內」。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時,每年居住國內日數之限制,且對於每年居住國內之日數,為求明確及避免實務採認時滋生困擾,爰明定每年須在國內合計有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另為防杜非法居留適用之紛爭,明定其居留須為合法。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中有關無國籍人之「本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法律予以決定,毋須再於本法中訂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前段須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始得歸化之規定,修正改列於第一項序文,並參照前條修正規定,增訂每年合法居留日數之限制及增列「無國籍人」亦得歸化,以資周延。另將應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條件敘明,使其更加清晰、明確。
三、固有國籍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非婚生子女,其父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生父母結婚或經其父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均視為婚生子女,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具有固有國籍。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四、為求男女平等,將原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為中國人妻者」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妻曾為中國人者」兩部分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並規定須現於國內有住所及合法居留三年以上等之歸化條件,以防杜外國人以「假結婚」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五、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修正為「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以資周延。
六、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為中國人之養子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除將「養子」修正為「養子女」以資週延外,並增列須繼續於國內有住所三年以上等歸化條件,以使養子女能適應我國習俗後,始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可防杜外國人藉收養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七、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但書部分,為求條文清晰、明確,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八、為求條文簡明,爰將原條文第五條有關未成年人歸化之規定與增列規定未成年養子女之歸化亦無須具備有住所三年及相當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之條件,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項。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但書部分移列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中國地」修正為「中華民國領域內」,「居所」修正為「住所」。
三、參照原條文第三條規定,增列「無國籍人」亦得歸化,以資周延。
四、為使具備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而未具備第一款條件者,如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亦得歸化,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立法說明
原條文對無國籍者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未明定,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增列無國籍者有殊勳,得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未成年之子」,修正為「未婚未成年子女」,以資周延。
三、基於男女平等,妻必須適用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不能再依夫隨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刪除「妻」之文字。
四、未成年子女之隨同歸化,修正為「得申請隨同歸化」,俾免未經申請程序即已歸化。
五、申請隨同歸化者,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書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但書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依第三條至第七條歸化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國籍法及納入現行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三點、第四點有關外國人取得、歸化我國國籍者,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爰將外國人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予以明確規定,以避免實務上滋生困擾。經黨團協商後增列但書規定,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均不得任第一項各款公職,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等字,以資簡明。
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職務,係參照現行政府組織相關法規予以明定,俾符現況。
四、解除公職之限制,因屬程序事項,一旦時間屆至即自動解除任公職之限制,無庸特別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等字刪除,俾資妥適。
五、原條文第二項解除公職之限制,對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歸化者,已給予不須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之禮遇,其任公職解除限制之年限應與其他歸化人一致,爰刪除「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即可解除擔任公職之限制。
六、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侯選人,爰增列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序文之「情事」修正為「情形」,「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序文與原條文第十一條前段部分,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喪失國籍者,均須「經內政部許可」,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俾資妥適。
四、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為外國人之配偶者」,款次並移列為第三款。
五、配合民法規定,將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認知」修正為「認領」,刪除第三款「經其母認知」五宇,款次亦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另將原條文第十一條「能力」二字修正為「行為能力」,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六、具我國國籍之人為外國人收養,現行規定無法喪失我國國籍,爰比照外國人為我國人收養可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意旨,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七、原條文第十一條僅規定:「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至中華民國人民歸化外國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是否隨同喪失國籍,並無明文規定,且中華民國人民歸化外國而喪失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隨其共同生活,因國籍不同,恐造成困擾,爰增列第二項,使其未成年子女得以隨同喪失我國國籍。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雖已增列未成年子女可隨其父或母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但為防止兵員外流及維護兵役制度,凡達起役年齡之男子申請出境,實仍應從嚴審查。
二、原條文第一款之「屆服兵役年齡」依兵役法規定修正為「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款「現服兵役者」修正為「現役軍人」。
四、原條文第三款「中國文武官職」修正為「中華民國公職」。
五、按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入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後,依現行有關規定須具結保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以不許喪失國籍為宜,惟考量僑民在僑居地生存發展之實際需要,對於在十五歲之前已遷出國外或出生在國外於國內無戶籍之僑民,其國籍之喪失予以放寬,爰於第一款增列但書。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其情節輕重之差異,悉不准其喪失國籍,實欠合理。爰明定其限制之範圍,以利執行。
二、原條文第三款「民事被告人」修正為「民事被告」以符民事訴訟法之用語。
三、修正條文第六款,爰增列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仍不喪失國籍,以求明確。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實務上,凡喪失國籍領得喪失國籍許可證書之人,其未取得外國國籍者,均得繳回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申請撤銷喪失國籍,爰增列本條,以符實際。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依本條規定,除歸化人及隨同歸化者外,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均得申請回復國籍。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中國有住所」修正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配合修正條文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條件時」修正為「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條件」。
四、原條文之「但書」規定,有欠明確,爰移列為第二項,明定歸化人及隨同歸化取得國籍之子女喪失國籍後,欲再取得我國國籍者,須依照有關歸化之規定,不適用回復國籍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但書」中「取得國籍」修正為「歸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妻必須適用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不能再依夫隨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刪除「妻」之文字。又為求週延,將「子」修正為「子女」。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修正,以及為求條文清晰、明確,爰參照原條文第八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為本條條文。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文字酌作修正,將「三年以內」修正為「三年內」,「第九條」修正為「第十條」。
二、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爰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八條對於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將許可證書撤銷之規定,納入本法。另為維持法之安定性,增訂「五年內」發現不合規定情形,始得以撤銷之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對於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我國公職之人員,其解除或免除其公職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明文規定。
三、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所稱「該管長官」一詞,對一般公職人員適用尚無疑義,惟對民選公職人員其「該管長官」為何,頗多爭議,茲明定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以資明確。
四、以列舉方式,明定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之範疇,俾資明確:
(一)、第一款明定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
(二)、第二款明定公營事業得遴用具有雙重國籍人員,但對於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人員,因其職責至為重要,爰予以排除。
(三)、第三款授權各機關有關之非主管聘用職務,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之,以適度放寬是類人員擔任公職之限制,因應事實需要。
(四)、第四款授權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得由雙重國籍者擔任之,以免僑界有心為國服務者無法擔任,使僑務工作推展遭受重大阻力。
(五)、除列舉規定外,並有概括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以資周延。
(六)、為維護國家安全並求周延,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內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書,應收取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規定內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書,應收取證書費;其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一般法律體例修正文字。
三、本法公布施行後,擬廢止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