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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立法說明
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三、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保存與傳承及傳播媒體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四、原住民健康促進、社會福利、工作權保障、就業服務、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原住民族經濟、觀光、產業、金融服務、住宅、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基礎建設與傳統智慧創作保護之規劃、協調及推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規劃、管理及輔導。
六、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
七、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項。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三、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保存與傳承及傳播媒體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四、原住民健康促進、社會福利、工作權保障、就業服務、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原住民族經濟、觀光、產業、金融服務、住宅、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基礎建設與傳統智慧創作保護之規劃、協調及推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規劃、管理及輔導。
六、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
七、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輪流擔任之;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擔任,且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者,應具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前項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六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前項人員,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本法所定進用原住民比例,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補足。
前項人員,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本法所定進用原住民比例,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補足。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第一項再予重申。
二、第二項具體明列各官等任用原住民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補足。
二、第二項具體明列各官等任用原住民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補足。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