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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交通部部預告版本 114/08/22
自由港區
事業違 反第十 七條 之 一
規定者,由海關按次處新
臺幣三 萬元以 上三 百 萬
元以下 罰鍰。 情節重 大
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
個月以 下進儲 貨物或 由
自由港 區管理 機關 廢 止
其營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 避 免 國 外 貨 物 透 過
我 國 自 由 港 區 違 規 轉
運,參考貿易法第十七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有 關
未 依 規 定 標 示 產 地 或
標示不實之罰鍰額度,
針 對 自 由 港 區 事 業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產 地
標示規範者,增訂由海
關 按 次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鍰,並得就情節重大
者 停 止 其 進 儲 貨 物 六
個 月 以 下 或 由 管 理 機
關 廢 止 其 營 運 許 可 之
規定。
第三十八條
自由港區事業
依第十 七條 第一項 或 第
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
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
關按次 處新 臺幣三 萬 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
停止其 六個 月以下 進 儲
貨物或 由自 由港區 管 理
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 由 港 區 事 業 依 第
十七條 第二 項規定 向 海
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
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 由 港 區 事 業 違 反
第十七 條第 一項或 第 二
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
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
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
海關依 海關 緝私條 例 規
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
依第十 七條第 一項或 第
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
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
關按次 處新臺 幣三萬 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貨 物 產地 通 報不 實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 百 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由海 關 停止 其六個 月
以下進 儲貨物 或 由自 由
港區管 理機關 廢止其 營
運許可。
自 由 港 區 事 業 依 第
十七條 第二項 規定向 海
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
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 由 港 區 事 業 違 反
第十七 條第一 項或第 二
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
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
海關依 海關緝 私條例 規
定處罰。
立法說明
近年來自由港區事業通報
進儲貨物,時有於報單虛報
產地致遭裁罰之案例,又為
避免國外貨物透過我國自
由港區進行違規轉運行為,
並配合海關實施「事前嚴
防、事中嚴查、事後嚴處」
措施,參考貿易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相關裁罰額度,針
對自由港區事業 通報進儲
貨物有產地不實之情事,按
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以達遏阻
之效,爰修正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