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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二
配偶相互
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
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
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 前 次 移 轉 現 值 為 原 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
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
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
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
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
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
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
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
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
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
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
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 前 次 移 轉 現 值 為 原 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
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
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
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
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
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
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
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
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
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配偶相互
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
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
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 數 額 ,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
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
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
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
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
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
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
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
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
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
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
算。
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
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
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 數 額 ,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
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
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
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
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
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
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
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
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
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
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
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
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偶相互贈與之
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公布由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
得申請不課徵,其但書
規定亦適用於再移轉之
原 因 為 配 偶 再 相 互 贈
與,且選擇課徵土地增
值稅情形,爰修正但書
規定,並參考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修
正原地價以該土地第一
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
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
定 之 申 報 移 轉 現 值 為
準。
二、配合重劃土地減徵土地
增值稅條次變更,修正
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公布由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
得申請不課徵,其但書
規定亦適用於再移轉之
原 因 為 配 偶 再 相 互 贈
與,且選擇課徵土地增
值稅情形,爰修正但書
規定,並參考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修
正原地價以該土地第一
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
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
定 之 申 報 移 轉 現 值 為
準。
二、配合重劃土地減徵土地
增值稅條次變更,修正
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第三十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
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申 報
者,以訂約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始 申 報
者,以受理申報機關
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
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
者,以申報人向法院
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
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但拍
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
現值者,以拍定價額
為準;拍定價額如已
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
其 他 債 務 予 以 扣 除
者,應以併同計算之
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之土地,
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但政府給付
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
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者,以政府給
付之地價為準。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申 報 人 申 報 之 移 轉 現
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
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
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
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
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
至 第 三 款 之 申 報 移 轉 現
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
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
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
地增值稅。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七
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
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
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
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
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
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二項規定。
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
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申 報
者,以訂約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始 申 報
者,以受理申報機關
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
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
者,以申報人向法院
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
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但拍
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
現值者,以拍定價額
為準;拍定價額如已
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
其 他 債 務 予 以 扣 除
者,應以併同計算之
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之土地,
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但政府給付
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
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者,以政府給
付之地價為準。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申 報 人 申 報 之 移 轉 現
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
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
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
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
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
至 第 三 款 之 申 報 移 轉 現
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
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
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
地增值稅。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七
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
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
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
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
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
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二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
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申 報
者,以訂約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始 申 報
者,以受理申報機關
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
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
者,以申報人向法院
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
地,以拍定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者,以拍定
價額為準;拍定價額
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
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
除者,應以併同計算
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之土地,
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但政府給付
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
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者,以政府給
付之地價為準。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申 報 人 申 報 之 移 轉 現
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
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
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
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
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
至 第 三 款 之 申 報 移 轉 現
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
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
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
地增值稅。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
生 效 日 後 經 法 院 判 決 移轉、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
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及第二項規定。
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
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申 報
者,以訂約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始 申 報
者,以受理申報機關
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
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
者,以申報人向法院
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
地,以拍定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者,以拍定
價額為準;拍定價額
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
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
除者,應以併同計算
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之土地,
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但政府給付
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
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者,以政府給
付之地價為準。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申 報 人 申 報 之 移 轉 現
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
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
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
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
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
至 第 三 款 之 申 報 移 轉 現
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
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
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
地增值稅。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
生 效 日 後 經 法 院 判 決 移轉、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
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及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公、私法上之強制
執行事務,係分別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及執行法院
執行,爰於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三項增列公法上
之強制執行機關,以符
實際;第三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公、私法上之強制
執行事務,係分別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及執行法院
執行,爰於第一項第五
款及第三項增列公法上
之強制執行機關,以符
實際;第三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之一
依法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
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
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
土地,以實際出售價
額為準;各級政府贈
與或受贈之土地,以
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
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私有土地,以贈與
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抵價地,以
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
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準。
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
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
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
土地,以實際出售價
額為準;各級政府贈
與或受贈之土地,以
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
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私有土地,以贈與
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抵價地,以
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
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為準。
依法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
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
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公有土地,以實際出
售價額為準;各級政
府 贈 與 或 受 贈 之 土
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私有土地,以贈與
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抵價地,以
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
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
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
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公有土地,以實際出
售價額為準;各級政
府 贈 與 或 受 贈 之 土
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私有土地,以贈與
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抵價地,以
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
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酌
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八條免徵土
地 增 值 稅 係 規 定 於 但
書,第一款酌作文字修
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
條之一項次調整,第三
款修正援引之項次。
五、配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
用 地 移 轉 之 土 地 增 值
稅,由免徵修正為不課
徵 , 爰 刪 除 第 四 款 規
定。
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八條免徵土
地 增 值 稅 係 規 定 於 但
書,第一款酌作文字修
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
條之一項次調整,第三
款修正援引之項次。
五、配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
用 地 移 轉 之 土 地 增 值
稅,由免徵修正為不課
徵 , 爰 刪 除 第 四 款 規
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依第二十
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
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
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
原 地 價 , 計 算 漲 價 總 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
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
認定,依其規定。
因 遺 囑 成 立 之 信
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
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
亡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以 自 有 土 地 交 付 信
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
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
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
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
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
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
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
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
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
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
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
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
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
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
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
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
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
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
原 地 價 , 計 算 漲 價 總 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
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
認定,依其規定。
因 遺 囑 成 立 之 信
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
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
亡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以 自 有 土 地 交 付 信
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
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
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
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
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
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
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
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
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
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
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
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
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
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
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
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依第二十
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
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
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
或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情
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
依其規定。
因 遺 囑 成 立 之 信
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
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
亡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以 自 有 土 地 交 付 信
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
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
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
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
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但委託人藉信
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 規 避 或 減 少 納 稅 義 務
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
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
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
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
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
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
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
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
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前二項規定。
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
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
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
或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情
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
依其規定。
因 遺 囑 成 立 之 信
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
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
亡 日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以 自 有 土 地 交 付 信
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
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
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
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
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但委託人藉信
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 規 避 或 減 少 納 稅 義 務
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
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
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
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
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
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
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
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
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
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原地價認定,參
考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
項規定,修正以該土地
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
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為準,並配合修正條文
第三十九條,修正涉該
條之相關內容。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有
關自益信託受益人於信
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
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
其原地價之規定,整併
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項次異動,
酌作文字修正。
考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
項規定,修正以該土地
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
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
為準,並配合修正條文
第三十九條,修正涉該
條之相關內容。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有
關自益信託受益人於信
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
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
其原地價之規定,整併
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項次異動,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原規定
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
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
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
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
再 計 算 其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
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
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
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
再 計 算 其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第三十一條之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
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
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
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
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
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
立法說明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本 法 , 增 訂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爰修正本條所引「前條」
為「第三十一條」,以符實
際。
本 法 , 增 訂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爰修正本條所引「前條」
為「第三十一條」,以符實
際。
第三十四條之一
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
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
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
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
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
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
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
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
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
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
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
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
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
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
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
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
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
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
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
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
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
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
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
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內政部推動
「全面免附戶籍謄本」
服務及稽徵實務,爰刪
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規
定,以簡政便民。
二、第二項未修正。
「全面免附戶籍謄本」
服務及稽徵實務,爰刪
除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規
定,以簡政便民。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
三 十 九條 被 徵 收之 土
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
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
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 數 額 ,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
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 增 值 稅 減 徵 百 分 之 四十。
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
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
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 數 額 ,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
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 增 值 稅 減 徵 百 分 之 四十。
三 十九 條 被 徵收之 土
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
收前之移轉,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證明者,準用前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
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
原 地 價 , 計 算 漲 價 總 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 地 價 , 計 算 漲 價 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證明核發程序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
收前之移轉,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證明者,準用前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
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
原 地 價 , 計 算 漲 價 總 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
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 地 價 , 計 算 漲 價 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證明核發程序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有
關土地徵收及徵收前協
議價購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整併為第一項。另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
條規定,依法得徵收之
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
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徵收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同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需
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
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取得,由需用土
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
協議。依上,徵收之補
償地價或協議價購之價
格,土地徵收條例已有
規範,爰刪除有關價格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考量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認定,係屬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
土 地 尚 未 被 徵 收 前 移
轉,其土地增值稅之徵
免 , 係 依 直 轄 市 或 縣
(市)政府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準,為期
明確,避免徵納爭議,
定明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證明者之要件,以符
實際;另原地價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之二說明一。
三、依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
公布司法院釋字第七七
九號解釋,增訂第三項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
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
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條件,說明如下: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六條規
定,非都市土地經劃
定使用分區並編定
使用地類別,應依其
容許使用之項目及
許 可 使 用 細 目 使
用。有關使用地之編
定原則,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第九點規
定,係依核定計畫編
定或現已為某種使
用之土地編定。綜
上,非都市土地供公
共設施使用,無論係
現況已開闢完成(例
如編定時現況已供
作公路使用,編定為
交通用地)或依計畫
核定(例如依核定計
畫作學校預定地,編
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均應依區域
計畫法等規定完成
使用地之編定,並依
該法實施管制。
(二)現行不論都市土地
或非都市土地,經需
用土地人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辦理徵收
者,已得依第一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非都市土地尚有
需用土地人開闢完
成或依計畫核定供
公共設施使用之私
有土地(如公路),
倘 屬 依 法 得 徵 收
者,該類土地使用受
限制情形與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相同,爰
定明是類土地尚未
被徵收前之移轉,經
需 用 土 地 人 證 明
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俾租稅待遇一
致。
(三)參照都市土地指定
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
轉時,該土地之原地
價認定及課徵土地
增值稅規定,定明非
都市土地變更為非
公共設施使用後再
移轉時,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
值稅前之原規定地
價或最近一次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核定
之申報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以資衡平。
四、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業
需要,增訂第四項,符
合前二項規定者,該用
地證明核發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授權財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以辦
法定之。
五、為使本法修正施行時已
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得適
用第三項規定,以保障
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
訂第五項,定明過渡期
間案件之適用原則,以
資明確。
六、考量土地重劃與區段徵
收均為促進土地合理利
用之方式,爰將現行第
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
關土地徵收及徵收前協
議價購土地增值稅之規
定,整併為第一項。另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
條規定,依法得徵收之
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
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徵收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同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需
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
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取得,由需用土
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
協議。依上,徵收之補
償地價或協議價購之價
格,土地徵收條例已有
規範,爰刪除有關價格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考量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認定,係屬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
土 地 尚 未 被 徵 收 前 移
轉,其土地增值稅之徵
免 , 係 依 直 轄 市 或 縣
(市)政府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準,為期
明確,避免徵納爭議,
定明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證明者之要件,以符
實際;另原地價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之二說明一。
三、依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
公布司法院釋字第七七
九號解釋,增訂第三項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
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
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條件,說明如下:
(一)按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六條規
定,非都市土地經劃
定使用分區並編定
使用地類別,應依其
容許使用之項目及
許 可 使 用 細 目 使
用。有關使用地之編
定原則,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第九點規
定,係依核定計畫編
定或現已為某種使
用之土地編定。綜
上,非都市土地供公
共設施使用,無論係
現況已開闢完成(例
如編定時現況已供
作公路使用,編定為
交通用地)或依計畫
核定(例如依核定計
畫作學校預定地,編
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均應依區域
計畫法等規定完成
使用地之編定,並依
該法實施管制。
(二)現行不論都市土地
或非都市土地,經需
用土地人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辦理徵收
者,已得依第一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非都市土地尚有
需用土地人開闢完
成或依計畫核定供
公共設施使用之私
有土地(如公路),
倘 屬 依 法 得 徵 收
者,該類土地使用受
限制情形與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相同,爰
定明是類土地尚未
被徵收前之移轉,經
需 用 土 地 人 證 明
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俾租稅待遇一
致。
(三)參照都市土地指定
為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
轉時,該土地之原地
價認定及課徵土地
增值稅規定,定明非
都市土地變更為非
公共設施使用後再
移轉時,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
值稅前之原規定地
價或最近一次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核定
之申報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以資衡平。
四、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業
需要,增訂第四項,符
合前二項規定者,該用
地證明核發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授權財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以辦
法定之。
五、為使本法修正施行時已
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得適
用第三項規定,以保障
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
訂第五項,定明過渡期
間案件之適用原則,以
資明確。
六、考量土地重劃與區段徵
收均為促進土地合理利
用之方式,爰將現行第
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經重劃
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
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
徵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條之一 區段徵收
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
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
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
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
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
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
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
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
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
之規定。
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
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
徵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條之一 區段徵收
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
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
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
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
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
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
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
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
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
之規定。
經重劃之
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
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百分之四十。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
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
補 償 者 亦 免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
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
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
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
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
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百分之四十。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
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
補 償 者 亦 免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
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
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
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第三
十九條第四項移列,內
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及現行第二
項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
項。
三、第三項配合條項次之調
整,修正援引項次。
十九條第四項移列,內
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及現行第二
項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
項。
三、第三項配合條項次之調
整,修正援引項次。
第四十條
地價稅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立法說明
一、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納稅
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
與義務。本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有關地價稅以
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之規定移列本
法,以符合租稅法定原
則 , 並 保 護 納 稅 者 權
利。
二、配合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臺灣省政府業
依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研商該府業務移撥
事宜會議決議,於同年
四月三日函固定該府地
價稅開徵日期自當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
十日止,徵收期間為一
個月,福建省政府及直
轄市政府亦核定固定相
同之開徵日期,刪除分
二期徵收及省(市)政
府訂定開徵日期規定,
並定明地價稅納稅義務
基準日、開徵期間及課
稅所屬期間。
三條第一項規定,納稅
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
與義務。本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條有關地價稅以
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
務基準日之規定移列本
法,以符合租稅法定原
則 , 並 保 護 納 稅 者 權
利。
二、配合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臺灣省政府業
依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研商該府業務移撥
事宜會議決議,於同年
四月三日函固定該府地
價稅開徵日期自當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
十日止,徵收期間為一
個月,福建省政府及直
轄市政府亦核定固定相
同之開徵日期,刪除分
二期徵收及省(市)政
府訂定開徵日期規定,
並定明地價稅納稅義務
基準日、開徵期間及課
稅所屬期間。
第四十一條
依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 開 徵 四 十 日 前 提 出 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
適 用 特 別 稅 率 之 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 開 徵 四 十 日 前 提 出 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
適 用 特 別 稅 率 之 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依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九月二十二
日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
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 用 特 別 稅 率 之 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九月二十二
日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
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 用 特 別 稅 率 之 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定明地價稅每年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開徵
一次,爰第一項刪除每
「期」之規定及定明申
請 適 用 特 別 稅 率 之 期
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定明地價稅每年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開徵
一次,爰第一項刪除每
「期」之規定及定明申
請 適 用 特 別 稅 率 之 期
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主管稽徵機關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
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
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主管稽徵機關
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六十
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
手續公告週知。
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六十
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
手續公告週知。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
一條說明一。
一條說明一。
第四十三條
主管稽徵機關
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
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
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
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
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
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
等公告週知。
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
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
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
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
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
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
等公告週知。
主管稽徵機關
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年應
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
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
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
納期限、罰則、繳納方式、
稅 額 計 算 方 法 等 公 告 週
知。
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年應
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
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
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
納期限、罰則、繳納方式、
稅 額 計 算 方 法 等 公 告 週
知。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定明
地價稅每年開徵一次及稅款
繳納方式多元化,爰酌作文
字修正。
地價稅每年開徵一次及稅款
繳納方式多元化,爰酌作文
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
到 地 價 稅 稅 單 後 三 十 日
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
到 地 價 稅 稅 單 後 三 十 日
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已定
明地價稅於十一月一日
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本
條。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已定
明地價稅於十一月一日
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本
條。
第五十一條
欠繳土地稅之
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
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
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
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
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
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
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
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
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
稅義務人求償。
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
典權。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
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
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
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
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
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
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
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
稅義務人求償。
欠繳土地稅之
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
典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
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
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
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俟
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
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第一項所欠稅款,土
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
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
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
稅義務人求償。
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
典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
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
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
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俟
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
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第一項所欠稅款,土
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
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
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
稅義務人求償。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修正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
項說明。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
項說明。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
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
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
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
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
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
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
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
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
標準計算。
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
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
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
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
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
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
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
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
標準計算。
納稅義務人或
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
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
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經 核 准 以 票 據 繳 納 稅 款
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
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
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
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
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
標準計算。
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
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
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經 核 准 以 票 據 繳 納 稅 款
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
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
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
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
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
標準計算。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五款將「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分署」簡稱為「行
政執行分署」,爰第一項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項第五款將「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分署」簡稱為「行
政執行分署」,爰第一項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