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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13/11/01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教育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立法說明
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
二、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之需求,故將第二項刪除之。
二、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之需求,故將第二項刪除之。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配合運動部之成立,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
三、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配合運動部之成立,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
三、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設運動部,監督機關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設運動部後,即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無需再由教育部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爰刪除第二項。
二、增設運動部後,即為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無需再由教育部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體育暨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發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發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發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發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發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一、配合運動部之成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改為運動部,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二、現行教育部指定教育部體育署督導本中心,運動部成立後,無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醫療照護。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及國際交流。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及國際交流。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運動防護技術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得與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合作辦理。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運動防護技術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得與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合作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實務運作,將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已符合運科中心之實際執掌。
二、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國際交流業務。
三、實務上,現由教育部體育署與運動發展基金支持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為我國選手培訓之第一線。為強化基層選手培訓效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運科中心得與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合作。使我國運科研發成果能普惠基層選手。
二、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國際交流業務。
三、實務上,現由教育部體育署與運動發展基金支持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為我國選手培訓之第一線。為強化基層選手培訓效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運科中心得與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合作。使我國運科研發成果能普惠基層選手。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及第三款。
二、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三、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二、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三、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原定醫療照護事項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業務應為運動相關研究事項,爰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增訂推動運動科學研究交流亦為本中心業務。
三、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增訂推動運動科學研究交流亦為本中心業務。
三、其餘款次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與兩岸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與兩岸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與兩岸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與兩岸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一、辦理國家優秀運動選手培訓、參賽所需之運動科學支援服務、健康管理及運動醫學研究。
二、辦理國際運動賽事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支援。
三、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
四、進行運動科技之研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提升產業競爭力。
五、促進國內外運動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交流。
六、協助規劃及培育運動科學專業人才。
七、運動科學成果推廣全民運用。
八、其他與運動科學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依實務運作,醫療照護支援訓練事宜係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本中心辦理運動醫學研究,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醫療照護」修正為「運動醫學研究」。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明定推動運動科學之研究及國際交流為本中心之業務。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自主財源運用管理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組織章程係為行政法人之重要規範依據,應明文訂定並經董事會通過,經監督機關備查。考量本中心亦有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之相關事項,應訂定相關收支管理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使規範更加明確,於第二項增列「董事」兩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董事」,以臻明確。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企業工會推派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第四款之董事,由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一人。工會推派之代表如有不適任情形者,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企業工會推派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第四款之董事,由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一人。工會推派之代表如有不適任情形者,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另除修正體例與國訓中心設置條例一致,其中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部份,應包含人權與研究倫理相關之專家學者與運動員代表。
三、為強化勞工權益照顧,如中心未來組建企業工會,爰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劃勞工董事席次,落實組織治理之利害關係人參與精神。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另除修正體例與國訓中心設置條例一致,其中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部份,應包含人權與研究倫理相關之專家學者與運動員代表。
三、為強化勞工權益照顧,如中心未來組建企業工會,爰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劃勞工董事席次,落實組織治理之利害關係人參與精神。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使條文更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使條文更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科學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董事」二字。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使規範更加明確,於第二項增列「監事」兩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增訂「監事」,以臻明確。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使條文更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使條文更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科學、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二、為期明確,修正第三項,增列「監事」二字。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修正董事、監事續聘之規定,去除僅能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對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續聘次數之限制。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刪除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第一項刪除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本中心運作及兼顧運動科學研究之延續性及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董、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刪除「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刪除「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並兼顧董事、監事之專業性,爰刪除第一項所定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有關董事、監事僅得續聘一次之規定業已刪除,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續聘次數限制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故第二項已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故第二項已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亦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爰刪除第二項準用規定。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執行長屬《利益衝突法》(以下簡稱利衝法)規範之公務人員之一,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已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鑒於執行長屬《利益衝突法》(以下簡稱利衝法)規範之公務人員之一,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已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已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且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第二項無明定執行長應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監事、董事長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增列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三、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三、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亦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以維本中心之專業性,避免徇私之情事。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二、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二、第二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除董事長外,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亦有相當之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增列明定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十九條之一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二、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應本中心業務需求,明定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
二、應本中心業務需求,明定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體育暨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發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得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增訂條文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增訂監督機關之權限包含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鑒於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得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爰增訂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九款明定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為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事項,其後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運動員與一般民眾對本中心之業務執行評價。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運動員與一般民眾對本中心之業務執行評價。
六、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另相關學者專家部份應包含運動員權利領域之專業人士。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使中心運作得以符合社會期待,爰新增第五款。
二、為明確評鑑成員之性別比例,俾促進性別平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另相關學者專家部份應包含運動員權利領域之專業人士。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使本條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之績效評鑑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增列授權之內容,包括「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使中心運作得以符合社會期待,爰新增第五款。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運用管理事項攸關本中心之收支平衡及發展規劃,係為本中心之重要事項,爰應由本中心訂定相關收支管理規章後,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再報監督機關備查,以落實相關財政程序。爰將本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五條第一項,列為本中心應訂定之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