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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四、建構高齡友善之消費環境及服務措施,促進老人於日常生活及公共空間中之自主活動及安全參與。
前項高齡友善之消費環境及服務措施,其應具備之友善空間設施、同理心服務流程、相關人力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四、建構高齡友善之消費環境及服務措施,促進老人於日常生活及公共空間中之自主活動及安全參與。
前項高齡友善之消費環境及服務措施,其應具備之友善空間設施、同理心服務流程、相關人力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有鑑於目前《老人福利法》缺乏相關友善關懷及耐心協助等軟性的支持性服務規範,恐不利於高齡長者進行社會參與及生活復能,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建構高齡友善之消費環境及服務措施。
二、增訂第二項。關於高齡友善之消費環境及服務措施,其應具備之友善空間設施、同理心服務流程、相關人力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增訂第二項。關於高齡友善之消費環境及服務措施,其應具備之友善空間設施、同理心服務流程、相關人力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