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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心理健康篩檢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心理健康篩檢、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結合基層醫療院所建立老人自殺風險與精神疾病識別、老人心理健康支持與轉介相關服務,並加強識別、支持及轉介能力之相關訓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發展並定期檢視老人心理健康篩檢工具,提供前項醫療院所使用。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心理健康篩檢、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結合基層醫療院所建立老人自殺風險與精神疾病識別、老人心理健康支持與轉介相關服務,並加強識別、支持及轉介能力之相關訓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發展並定期檢視老人心理健康篩檢工具,提供前項醫療院所使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爰參酌美國老人法規定,將心理健康篩檢納入老人福利,並明定心理健康篩檢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鑑於高齡者相較其他年齡層,除憂鬱症狀不易被察覺外,亦普遍存在病識感低、就醫率低等問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結合醫療院所建立長者自殺風險與精神疾病識別及轉介服務,並強化相關訓練,期降低長者之自殺率。
三、增訂第四項,參酌韓國自殺防治法之規範,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研發並定期檢視適用於高齡者之心理健康篩檢工具,提供基層醫療院所作為識別長者自殺風險之依據,以強化早期發現與介入之效能。
二、鑑於高齡者相較其他年齡層,除憂鬱症狀不易被察覺外,亦普遍存在病識感低、就醫率低等問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結合醫療院所建立長者自殺風險與精神疾病識別及轉介服務,並強化相關訓練,期降低長者之自殺率。
三、增訂第四項,參酌韓國自殺防治法之規範,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研發並定期檢視適用於高齡者之心理健康篩檢工具,提供基層醫療院所作為識別長者自殺風險之依據,以強化早期發現與介入之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