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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崐萁等16人 114/11/28 提案版本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對大陸地區人民之適用,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取得臺灣地區戶籍者,其公職參選及任職資格,均依前開特別法規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條之放棄外國國籍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次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旨在釐清《國籍法》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關係,避免規範競合,確保法制一致性。

二、第二項明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係依特別法調整,符合法律位階與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兩岸事務「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之設計。

三、第三項進一步確認: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戶籍後,其公職參選及任職資格,應依前開特別法之規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條之放棄外國國籍規定。此係因兩岸條例已就其參政條件另為完整規範,若再套用國籍法第二十條,將生重複規制與法律適用錯置之疑義。

四、透過本次修正,可避免實務上將兩岸人民關係特別法與國籍法混同適用,確保大陸地區人民參政資格的適法基礎更為明確,並維持整體法律體系之協調與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