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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為實施文化資產之教育及推廣,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並協調各級政府機關舉辦文化資產推廣活動。
立法說明
一、關於無形文化資產之教育與推廣,文化部與教育部已展開合作交流,並依本條規定將無形文化資產及其保存技術納入相關課程體系。然針對一般民眾之文化資產推廣工作,仍有持續強化與深化之必要。
二、為擴大民眾對文化資產之認識與參與,主管機關應協調政府各部門,就其機關內部或業務相關範圍內,主動辦理文化資產推廣活動,例如於民眾洽公場所展示傳統工藝品、播放傳統音樂、邀請表演藝術團體駐點演出,或鼓勵機關員工選購傳統工藝製品作為婚喪喜慶禮品等,以實踐「部部是文化部」之政策理念,並深化社會大眾對文化資產之理解與重視,爰修正本條。
二、為擴大民眾對文化資產之認識與參與,主管機關應協調政府各部門,就其機關內部或業務相關範圍內,主動辦理文化資產推廣活動,例如於民眾洽公場所展示傳統工藝品、播放傳統音樂、邀請表演藝術團體駐點演出,或鼓勵機關員工選購傳統工藝製品作為婚喪喜慶禮品等,以實踐「部部是文化部」之政策理念,並深化社會大眾對文化資產之理解與重視,爰修正本條。
第九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主管機關得依無形文化資產之性質及重要性,就其應予保存維護之知識、技術與文化表現形式,及其實踐上必要之物件、工具與文化空間等事項載明於前項保存維護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無形文化資產之性質及重要性,就其應予保存維護之知識、技術與文化表現形式,及其實踐上必要之物件、工具與文化空間等事項載明於前項保存維護計畫。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無形文化財指定制度,其以維護「型」(即特定文化表現形式)為原則,而「型」係指戲劇、音樂與工藝等傳統藝術中具有一定規範性、被認為有傳承價值之演技、演出方法與劇本等要素,然檢視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條所定保存維護計畫內容包含:「一、基本資料建檔。二、調查與紀錄製作。三、傳習或傳承活動。四、教育與推廣活動。五、保護與活化措施。六、定期追蹤紀錄。七、其他相關事項。」並未對無形文化資產中應保存維護的對象為清楚規範。鑑於重要傳統工藝或表演藝術,往往特別重視其表現形式、相關物件或文化空間等要素,而該等要素亦直接影響民眾對於傳統之認同,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有所規範。惟考量某些無形文化資產存有與時俱進之特性,是否予以規範或如何規範皆宜由主管機關衡酌其無形文化資產之特性及重要性加以定之。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無形文化資產定義之文字與體例:「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無形文化資產,指各族群、社群或地方上世代相傳,與歷史、環境與社會生活密切相關之知識、技術與其文化表現形式,以及其實踐上必要之物件、工具與文化空間。」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依無形文化資產之性質及重要性,將其須保存維護之要素載明於保存維護計畫,便利保存者遵循,強化傳統技藝延續。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日本無形文化財指定制度,其以維護「型」(即特定文化表現形式)為原則,而「型」係指戲劇、音樂與工藝等傳統藝術中具有一定規範性、被認為有傳承價值之演技、演出方法與劇本等要素,然檢視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條所定保存維護計畫內容包含:「一、基本資料建檔。二、調查與紀錄製作。三、傳習或傳承活動。四、教育與推廣活動。五、保護與活化措施。六、定期追蹤紀錄。七、其他相關事項。」並未對無形文化資產中應保存維護的對象為清楚規範。鑑於重要傳統工藝或表演藝術,往往特別重視其表現形式、相關物件或文化空間等要素,而該等要素亦直接影響民眾對於傳統之認同,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有所規範。惟考量某些無形文化資產存有與時俱進之特性,是否予以規範或如何規範皆宜由主管機關衡酌其無形文化資產之特性及重要性加以定之。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無形文化資產定義之文字與體例:「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無形文化資產,指各族群、社群或地方上世代相傳,與歷史、環境與社會生活密切相關之知識、技術與其文化表現形式,以及其實踐上必要之物件、工具與文化空間。」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依無形文化資產之性質及重要性,將其須保存維護之要素載明於保存維護計畫,便利保存者遵循,強化傳統技藝延續。
第九十三條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從續任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包括資料建檔、調查紀錄、傳習、教育、保護或活化措施等,往往需仰賴主管機關或相關人員之協助,並非保存者得以單獨完成。倘若保存者因體力或健康因素,無法配合部分傳習或教育措施,但仍能充分展現並傳承其相關技藝者,實無廢止其保存者身分之必要。換言之,僅以未能全面執行保存維護計畫作為廢止保存者認定之依據,恐有過度課責之虞。
二、依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要無形文化財之保存者,如因身心障礙等因素不再適任,或保存團體因人員變動而不再具備保存條件者,文部科學大臣得解除其保存者資格。是以,保存者身分之廢止,宜以其是否仍具備履行保存責任與技藝傳承能力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以能否執行保存維護計畫為限。爰參照前揭規定,修正第一項內容。
二、依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要無形文化財之保存者,如因身心障礙等因素不再適任,或保存團體因人員變動而不再具備保存條件者,文部科學大臣得解除其保存者資格。是以,保存者身分之廢止,宜以其是否仍具備履行保存責任與技藝傳承能力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以能否執行保存維護計畫為限。爰參照前揭規定,修正第一項內容。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出資贊助辦理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二項修復、再利用、管理維護、記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出資贊助辦理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二項修復、再利用、管理維護、記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截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止,我國無形文化資產案數已達675案,並有增長態勢,惟隨社會環境變遷,傳統藝術與民俗需求銳減,導致我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人才斷層嚴重,加上現行保存者普遍年事已高,相關保存維護工作實已刻不容緩;又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仰賴長期資源投入,在公部門預算有限下,誠已不敷所需,亟需民間資金挹注支持。考量本條有關民間出資贊助辦理保存維護工作之稅捐優惠範圍僅限有形文化資產,更顯窘迫之無形文化資產卻未得納入,有欠衡平。爰修正第二項,將民間出資贊助辦理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稅捐優惠範圍擴及至無形文化資產,並參照本法第九十四條有關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五大類工作作為具體獎勵項目。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調整文字,並增加辦理事項範圍。
二、增訂第二項。截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止,我國無形文化資產案數已達675案,並有增長態勢,惟隨社會環境變遷,傳統藝術與民俗需求銳減,導致我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人才斷層嚴重,加上現行保存者普遍年事已高,相關保存維護工作實已刻不容緩;又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仰賴長期資源投入,在公部門預算有限下,誠已不敷所需,亟需民間資金挹注支持。考量本條有關民間出資贊助辦理保存維護工作之稅捐優惠範圍僅限有形文化資產,更顯窘迫之無形文化資產卻未得納入,有欠衡平。爰修正第二項,將民間出資贊助辦理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稅捐優惠範圍擴及至無形文化資產,並參照本法第九十四條有關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五大類工作作為具體獎勵項目。
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調整文字,並增加辦理事項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