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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超明等16人 114/11/14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因免徵使用牌照稅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減少之稅收,應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補足。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各地方政府徵收條件不一致,造成民眾因車籍地不同而遭受不同租稅對待,免徵規定應全國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將地方政府可自行決定免徵的「得」字刪除,及「並報財政部備查」等字。

二、鑒於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已確立「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為促進電動車輛之推廣普及,實有延長免徵期限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再延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五年以落實節能減碳,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

三、另因修正延長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係依氣候變遷因應法及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評估辦理,並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對於延長免稅期間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損失,應由該機關指定相對財源補足之,爰增訂第三項,以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稅收財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