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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心理健康篩檢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心理健康篩檢、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結合基層醫療院所建立老人自殺風險與精神疾病識別、老人心理健康支持與轉介相關服務,並加強識別、支持及轉介能力之相關訓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發展並定期檢視老人心理健康篩檢工具,提供前項醫療院所使用。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心理健康篩檢、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結合基層醫療院所建立老人自殺風險與精神疾病識別、老人心理健康支持與轉介相關服務,並加強識別、支持及轉介能力之相關訓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發展並定期檢視老人心理健康篩檢工具,提供前項醫療院所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酌調第一項文字,為防治年長者自殺,宜將心理健康篩檢服務結合年長者健康檢查定期辦理。
二、酌調第二項文字。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結合年長者健康檢查辦理心理健康篩檢之準則。
三、增訂第三項文字。根據研究,年長者在自殺前最常接觸的是基層醫療院所,僅有少數求助心理服務機構。遂透過基層醫療院所介入自殺防治工作,可降低年長者自殺風險。
四、增訂第四項文字。韓國自殺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展並定期檢視年長者心理健康篩檢工具,供基層醫療院所作為年長者自殺風險及精神疾病識別使用。我國亦應發展年長者心理健康篩檢工具提供基層醫療機構使用,有助於早期識別具自殺風險之年長者,降低其自殺可能。
二、酌調第二項文字。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結合年長者健康檢查辦理心理健康篩檢之準則。
三、增訂第三項文字。根據研究,年長者在自殺前最常接觸的是基層醫療院所,僅有少數求助心理服務機構。遂透過基層醫療院所介入自殺防治工作,可降低年長者自殺風險。
四、增訂第四項文字。韓國自殺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展並定期檢視年長者心理健康篩檢工具,供基層醫療院所作為年長者自殺風險及精神疾病識別使用。我國亦應發展年長者心理健康篩檢工具提供基層醫療機構使用,有助於早期識別具自殺風險之年長者,降低其自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