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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4/11/07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能減碳並鼓勵民眾使用低污染車輛,帶動我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以下簡稱電動車輛)產業發展,以達成政府一百十九年運具電動化階段性目標及二○五○淨零排放。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合理政策目的為限,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對電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期限,配合貨物稅減免措施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