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月琴等21人 114/06/0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之一
政府應保障老人移動權益,並提供安全、便利、不受歧視使用且可負擔之交通工具、設施及道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民間開發適合老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科技。

依前項規定從事開發適合老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科技之事業,其投資於研究、設施、機具、設備、人才培育等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其財稅投資抵減項目、額度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道路及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應以適合老人使用之通用設計為原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第十六條與聯合國及世界衛生組織推動之活躍老化目標,並基於實現社會弱勢群體平等機會的移動正義,應要求政府針對老人移動權益為核心之通盤考量,透過法律和制度保障老人移動便利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鑑於老人移動權益之保障涉及公務預算之編列及執行,爰參考日本老人福祉法第二十條之十一規定,以明確之法源依據要求地方主管機關針對保障老人移動權益所需經費之義務,以免因預算不足影響老人移動權益相關項目之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達成第二項規定,以落實保障老人移動權益,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鼓勵並推動民間業者開發老人適用之交通工具及科技,爰透過法令明確宣示,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辦理,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為推動民間開發適合老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科技,參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從事開發適合老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科技之事業予財稅減免,並明定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鼓勵相關事業積極投入,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通用設計主張所有設施及環境之規劃設計均應全面考量所有使用者,包括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著重包容性,訴求公平使用與可及性所產生的移動自主化。因應超高齡化社會,將通用設計理念落實於相關交通設施或服務,可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之需求,營造適用於各種對象的環境,爰為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政府應建立老人駕駛能力之評估機制,對認知障礙高齡駕駛者,應按其需要,給予職能治療、醫療及教育支持方面之協助。

第一項職能治療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外文獻研究顯示,車禍發生率與年齡無關,年齡不應做為考量駕駛是否安全的單一決定因子,先予敘明。惟針對不同程度認知功能障礙與車禍事故率關聯性之研究結果並不一致,故在篩選高風險族群時,建議應同時考量其他預測因素,或利用多元評估工具進行判斷。

三、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目前國內規範有強制性的高齡駕照更新與體檢制度,規定七十五歲以上老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須通過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未患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方能換發有效期限3年的駕照。惟該規定流程相對簡易,難以確實篩選出具備合格駕駛能力之高齡者。

四、參考國外認知障礙高齡駕駛者評估之相關文獻及歐美日各國駕駛能力評估做法,並兼顧高齡者移動權益及整體道路交通環境安全,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政府應建立具備階段性與連續性之駕駛能力評估機制。

五、該機制之內容具體可包含現行交通監理機關強制駕照更新制度的高風險個案初步篩選識別,並可結合衛生及社政主管機關之通報系統,由職能治療師、醫師、駕駛教練等提供跨專業進行的功能和駕駛評估,再依據結果採取不同程度處置,包括核發限制型駕照、提供再訓練或教育,並訂定計畫定期追蹤其能力變化。

六、為建立包括教育、評估、篩檢、通報等流程之銜接及協調機制,提高對認知障礙高齡駕駛者通報轉介服務成效,爰為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