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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伯洋等19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完成喪失該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並提出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擁有中華民國國民以外之公民身分者,並不限於外國國籍,尚包含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如國際間有限承認之國家或政治實體包括科索沃、北賽普勒斯土耳其共和國、馬爾他騎士團、巴勒斯坦及喬治亞境內親俄分離地區阿布哈茲(Abkhazia)、南奧賽梯(South Os setia)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等。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兼具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之公民身分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明定,公務人員有國家忠誠之義務,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雖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鑒於各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就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嚴格禁止任用兼具外國國籍者,民選公職人員或握有行政權,或能接觸國家機密文件,倘若就職後仍具有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恐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國人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或境外政治實體公民身分,並提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