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先翔等17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車輛價格及年份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牌照稅自民國34年起開始徵收,並自民國51年起以汽車排氣量作為徵稅標準,至今已逾80年。期間雖曾進行數次修訂,但修訂幅度均有限,徵收原則仍以車輛排氣量為主要依據,且排氣量越大者,其所需繳納的牌照稅亦較高。然而,隨著車輛製造技術的迅速發展,市面上出現了許多高價、小排氣量但具備大馬力的車型。由此可見單純依排氣量為徵稅依據的制度已顯過時,且可能對市場中某些車型造成不公平的徵稅負擔。因此,為求徵稅標準更為公正合理,改以車輛的價格及年份作為徵稅的主要依據,從而更加符合現今車輛市場的發展趨勢與實際狀況。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本法修正之第五條,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修正,訂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