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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許宇甄等22人 114/04/11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四條,我國已明定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預計於民國139年(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為促進電動車輛之推廣及普及,以有效減少運輸部門碳排放,延長電動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時間,實屬必要。相較於燃油車輛,電動車輛具低汙染、零碳排等環保效益,有助於我國落實綠能發展及環境永續政策;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延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期限五年,以強化政策誘因,促進電動車市場發展。

二、政府推動電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免徵政策,迄今已有效減輕車主負擔,提升民眾購買電動車之意願,進而推動國內電動車產業技術創新與發展,為維持政策延續性及提升產業競爭力,實有延長免徵適用期間之必要;爰修正本法第五條,以延長免徵期限,確保電動車政策推動與產業發展之銜接,並強化我國邁向淨零排放目標之政策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