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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且立法院已三讀通過成立運動部,原由教育部體育署專責之全台運動及體育發展相關事務,將全數轉移至運動部執掌,爰修正此條,待運動部正式成立後,由行政院公告本條施行日期。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擬將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應處與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相當之處罰,以維護賽事公平。
二、針對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必要予以加重處罰,因此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此外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改為「三人以上共同」。
三、新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配合新增第三項,將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有鑑於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運用,因此刪除本項規定,以配合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針對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必要予以加重處罰,因此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此外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改為「三人以上共同」。
三、新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配合新增第三項,將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有鑑於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運用,因此刪除本項規定,以配合一事不二罰原則。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更動。
二、將第二項「結夥三人以上」修改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二、將第二項「結夥三人以上」修改為「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