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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運動部成立後,運動相關法規與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等威逼利誘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運動產業之完善發展,並維護運動競技安全與運動彩券公平性,針對妨害運動競技賽事者,應訂定相關規範並給予刑事處罰。明訂加上「威逼利誘手段」以明確規範之非法手段,確保法條規範內容。
二、將「意圖營利」納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以完整法條所規範之對象。
三、增訂第三項。參酌運動產業發產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中規定,因犯第一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致人重傷者,加重其刑責。
二、將「意圖營利」納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以完整法條所規範之對象。
三、增訂第三項。參酌運動產業發產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中規定,因犯第一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致人重傷者,加重其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