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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二○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運動部組織法》,為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相關事項,形塑運動文化並落實多元平權,因此設立運動部。運動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移轉至運動部。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健全運動發展環境,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之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態樣。
二、修正第二項,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意圖營利之態樣;並將結夥修正為共同犯罪,以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四項,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有第一項之行為造成加重結果者,亦應加重刑責。
五、考量《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已訂有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造罪等罰則,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之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意圖營利之態樣;並將結夥修正為共同犯罪,以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四項,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明定有第一項之行為造成加重結果者,亦應加重刑責。
五、考量《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已訂有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造罪等罰則,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將結夥修正為共同犯罪,以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考量《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已訂有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造罪等罰則,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之規定。
二、考量《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已訂有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造罪等罰則,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