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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標準,應隨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的縮小,逐步調整至六十五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檢討一次。
前項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標準,應隨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的縮小,逐步調整至六十五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至110年,原住民之平均餘命仍落後全體國民近7歲,其經濟條件、醫療衛生及社會福利等方面仍亟待改善。為促進族群實質平等,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國家應保障並促進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和社會福利事業發展,政府應進一步強化相關措施。
二、「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並補助無力負擔社會保險之原住民族。
三、故修正本條第一項,老人之定義增列五十五歲以上具原住民身分者。
四、增列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研究原住民與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並依據研究成果進行檢討及調整。
二、「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並補助無力負擔社會保險之原住民族。
三、故修正本條第一項,老人之定義增列五十五歲以上具原住民身分者。
四、增列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研究原住民與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並依據研究成果進行檢討及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