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范雲等19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運動彩券發行機制,確保作為投注標的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進行,並配合實務上影響賽事公正性的各種行為模式,爰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於本條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的行為,並規範其刑責。若有違反,將面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的罰金。

二、考量到若犯罪行為是基於營利目的,應加重處罰,爰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罪行者的加重刑罰。此外,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涵蓋共謀及共同正犯的情形。

三、參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