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沛憶等21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配合運動部組織法通過,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依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致生妨害公務、藏匿人犯或湮滅證據之行為者依法處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一四年三讀通過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於第一項增列利誘之樣態,於第二項加入意圖營利之樣態。

二、第四項、第五項原為行政罰,修正為依刑罰。對調查之配合義務則依照刑事訴訟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依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致生妨害公務、藏匿人犯或湮滅證據之行為者依法處罰之。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一條修正理由之第二點。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由於運動部仍在籌備,爰規範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