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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志偉等19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六十九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性騷擾防治法》第五條等立法例,增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九條,使軍事部隊或學校亦得作為國防古物之管理機關。現行條文僅規範「政府機關(構)」為文化資產管理主體,惟部分國防歷史資產實際由軍事部隊或學校負責維護,致使適用範圍存有疑義,恐影響保存與活化工作。本次修法明確增列「部隊或學校」,確保國防文化資產依法獲得妥善管理,並促進歷史保存與國民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