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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機制,確保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可能影響競技公平性之行為態樣,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刑責,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考量意圖營利而犯前項所列之犯罪行為,具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涵蓋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因第一項行為致生加重結果者,依其所生結果加重刑責。
四、原第三項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表述,以確保條文之嚴謹性與完整性。
五、現行第四項關於應主動配合調查之規定,考量《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相關強制處分規範,且隱匿或抗拒行為亦受《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等規範約束,涉及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及偽證罪等行為,均有相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適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適當區分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爰刪除該規定。
二、考量意圖營利而犯前項所列之犯罪行為,具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涵蓋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參照《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因第一項行為致生加重結果者,依其所生結果加重刑責。
四、原第三項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表述,以確保條文之嚴謹性與完整性。
五、現行第四項關於應主動配合調查之規定,考量《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相關強制處分規範,且隱匿或抗拒行為亦受《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等規範約束,涉及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及偽證罪等行為,均有相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適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適當區分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爰刪除該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
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