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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鑒於運動部組織法業已三讀通過,且為全國運動及體育業務之最高行政機關,而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依法需全數專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本條例第八條),是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應配合該組織法由教育部移至運動部。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目前本條第一項雖已明定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式影響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之刑罰,惟考量影響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競技賽事公平性之行為態樣尚包括「利誘」,參考甫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增訂「利誘」二字。
二、修正第二項:參考參考甫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就意圖營利及加重結果犯之不法行為處罰之立法例,本項增訂「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之受處罰的行為態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參考參考甫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就意圖營利及加重結果犯之不法行為處罰之立法例,本項增訂「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之受處罰的行為態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