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國文等17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攸關運動彩券發行之公信力,近年政府及運動團體莫不致力於建立防賭機制,以實務現況言,利誘實為當今最常見之手段之一,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將「利誘」手段明文納入規範。

二、意圖營利而妨害投注標的賽事公平者,其惡性更為重大,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之情形。另,參酌刑法之文字,將結夥三人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包含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考量刑事訴訟法已有強制處分相關規定,刑法亦有妨害公務、湮滅證據、偽證罪之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區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刑法文字,將第二項「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用以含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刪除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