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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羅智強等18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二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老人因無人扶養或獨自居住,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與照顧。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與照顧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一項所指之獨自居住,為單獨居住或同住者無法給予充足照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針對獨自居住老人之安置與照顧,訂定相關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僅對無人扶養的老人進行安置規範,但對於那些雖有同住者但無法提供充分照顧的老人並未納入考量,造成部分弱勢老人無法及時獲得應有的照顧。本次修正明確增加「獨自居住」的定義,包含「單獨居住或同住者無法給予充足照顧」,以確保更多需要幫助的老人可以得到法律保障,避免獨居老人的生活安全問題。

二、為強化主管機關對獨居老人的照顧責任,新增條文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辦法,針對獨自居住老人的安置與照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經費補助,以確保政策落實的財力支持,進一步提升對獨居老人之保障,減少可能的生活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