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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察隨時突擊檢查。
                                              
                          
                                          
                                    
                  
                  
                            立法說明
                            
                          
                          基於實務上已無憲兵攔查等狀況,刪除條文內「憲兵」權限。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款。
                                              
                          
                                          
                                    
                  
                  
                            立法說明
                            
                          
                          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二倍以下」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二倍以下」。
                        
                      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並刪除最高罰鍰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