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巧芯等27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察隨時突擊檢查。
立法說明
基於實務上已無憲兵攔查等狀況,刪除條文內「憲兵」權限。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款。
立法說明
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二倍以下」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款。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二倍以下」。
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並刪除最高罰鍰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