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盧縣一等20人 113/06/14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以及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
立法說明
一、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5~106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09年5月版)報告資料,105年男性原住民族的平均餘命為67.5歲,女性為76.4歲,分別比全國男性與女性低9.3歲及7.0歲。

二、近年相關年金制度:如「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八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皆已規定原住民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及其等立法意旨。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及原住民族行政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及原住民族行政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及熟諳原住民文化或其行政之專家學者各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本次老人福利法第二條針對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長者也因本法之修正,而依法認定為老人者。故主管機關未來於邀集老人代表或是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時,即有必要針對熟稔原住民族行政,有關於經年研究涉略其文化、社會、心理、法律及行政之學者亦屬主管機關邀集進行整合、諮商、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之請益徵詢對象。

二、亦鑑於本次修正後,屬於本法所認定之老人者,屬於原住民身分者更將大幅增加,故原住民老人代表及熟稔原住民文化或其行政之專家學者更應至少各保障一席,俾利能充分表達並維護原住民長者之相關權益或是福利的推動。
第二十二條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中央就老人健保之保費補助福利僅70歲以上中低收入戶全額補助,另65歲以上健保保費補助由各地方縣(市)政府依照財政狀況補助之,然健保補助政策對於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日益沉重,且非各縣市均有補助政策,造成一國多制,需由中央統一補助之。

二、若由下一代年輕人全面扛起健保保費的財務責任,負擔過重,故修正第一項增訂排富條款,針對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12%之老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健保保費,以符合世代正義。

三、原第一項部分條文內容移列至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