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櫂豪等16人 112/11/24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二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或受委託經營管理,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或權利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於105年7月27日修法通過增訂本條規定,主要針對協助出資修復古蹟、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之自然人、法人等予以一定租金抵減,惟實務上,現行許多古蹟或歷史建築等多採用委託經營管理方式,爰此應配合修正本條,已符合實務作業情形。

二、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多以收取權利金為主,因此減免部分除租金外應包含權利金。